(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胡振宇、姚联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胡振宇,姚联忠,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负责人:程嘉华。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被告:胡振宇。被告:姚联忠。被告: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为与被告胡振宇、姚联忠、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艮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宇、姚联忠、和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胡振宇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胡振宇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145255元用于购车,并分期支付手续费13799.23元,被告胡振宇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被告胡振宇以其所有的浙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XXX27)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姚联忠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和信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振宇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5年1月1日,被告胡振宇已累计5期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11.3.1的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胡振宇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三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振宇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89817.57元,手续费8049.55元,滞纳金22.88元,利息285.54元(暂算至2015年1月1日),合计98175.54元,以及自2015年1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姚联忠、和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06875《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庭审中,原告工行艮山支行陈述,被告胡振宇于2015年2月5日归还本金2203.56元,故减少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胡振宇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85782.71元,手续费8049.55元,滞纳金22.88元,利息285.54元(暂算至2015年1月1日),合计98175.54元,以及自2015年1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振宇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振宇、姚联忠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3、《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姚联忠、和信公司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签购单1份,证明被告胡振宇已透支的事实以及透支本金。5、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胡振宇尚欠透支债务金额。6、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各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胡振宇、姚联忠宣布债务提前到期。7、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和信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胡振宇、姚联忠、和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胡振宇、姚联忠、和信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艮山支行提供的证据1-5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5日,工行艮山支行与胡振宇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胡振宇以其办理的牡丹信用卡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145255元;胡振宇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艮山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和信公司账号;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胡振宇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后,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工行艮山支行偿还透支资金;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胡振宇还需以一月为一期分期向工行艮山支行支付手续费13799.23元;工行艮山支行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工行艮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胡振宇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持卡人应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未能还款,视为逾期,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利息则按应还未还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3年5月15日,为担保工行艮山支行与胡振宇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胡振宇自愿将浙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XXX27)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双方并为此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双方并于2013年9月4日办理了涉案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15日,被告姚联忠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胡振宇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和信公司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胡振宇《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2013年5月15日,工行艮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涉案透支款145255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胡振宇已累计逾三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1日,胡振宇尚欠工行艮山支行透支本金89817.57元、手续费8049.55元、滞纳金22.88元、利息285.54元。庭审中,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自认胡振宇于2015年2月5日归还透支款本金2203.56元。本院认为,工行艮山支行与胡振宇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胡振宇签订的《抵押合同》,姚联忠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和信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诚实履行。工行艮山支行按约履行贷款的发放义务,但胡振宇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解除权系形成权,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工行艮山支行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起诉要求提前归还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振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抵押物已为上述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工行艮山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姚联忠、和信公司亦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对胡振宇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振宇、姚联忠、和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振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款本金85782.71元并支付手续费8049.55元;二、被告胡振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滞纳金22.88元、利息285.54元(暂计至2015年1月1日,此后按《牡丹信用卡购车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若被告胡振宇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以被告胡振宇抵押的浙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XXX27)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姚联忠对被告胡振宇的上述第一、二款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振宇的上述第一、二款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按减少诉讼请求后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1010元,合计3164元,由被告胡振宇、姚联忠、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预缴部分100元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