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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521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松青。被告普某,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普生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松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X日婚生长女刘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海港区石门寨镇大傍水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被告普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证据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婚生女儿刘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于2013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被告现已离家出走满2年以上,致使原、被告双方互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普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不负担女儿刘某乙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云审 判 员 谷 奎代审判员 葛立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罗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