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131号原告:裘某。被告:刘某。原告裘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裘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在富阳工作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从2011年9月份开始,双方为家庭经济紧张等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昼夜混在麻将场搓麻将。2012年2月2日,被告说要到辽宁老家去住一、二个月再回来,但却从此一直未回家,双方分开三年半之久,外出时原告打电话叫被告回来,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双方虽自由恋爱,但对被告的性格等情况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裘某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2012年2月2日被告回家,2012年2月14日打电话给原告要求汇钱,之后就无法联系上了。原告裘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好几年的事实。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刘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裘某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7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8月3日,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新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证明一份,载明“刘某,身份证号××与裘某××××年××月××日结婚登记,刘某在2012年2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012年2月14日开始,被告刘某离家至今未归,具体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裘某与被告刘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生育子女,从2012年2月起至今,被告刘某并没有尽到作为一个妻子的责任,其离家出走,置家庭不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已经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增儿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人民陪审员 毛志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