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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872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待业。被告杜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尚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鑫、人民陪审员宋祖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6年,被告很少回家,2年半的时间在家不到2个月,结婚至今,仅在家过了2个春节。被告长期撒谎,对家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心口不一,找借口不回家。自2014年9月开始失去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杜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巫溪县柏杨街道白马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自2013年8月开始外出,至今未归;4、证人何泽伍、XX军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外出至今达3年之久。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档案,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第3号、4号证据与原告的自述相矛盾,本院认定这些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依职权对周继国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被告自2015年5月与娘家失去联系。原告质证后认为,周继国系被告的父亲,属利害关系人,所陈述的内容具有倾向性,不能作证据使用。鉴于周继国与被告属利害关系人,其陈述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定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05年7月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3月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婚后2年间一同外出务工,2年后,原告彭某某或在家,或外出务工,被告杜某某仍只身外出务工。2013年7月,原告彭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刑拘,刑满后于2014年9月与被告杜某某失去联系。原告彭某某以与被告杜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累教不改的;(四)应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系自由恋爱,历时近三年方办理结婚登记,具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一度时期内一同外出务工,迎合了市场经济潮流,在劳动中历练了夫妻感情,夯实了人生阅历,虽然在一度时期内分多聚少,属社会大环境造就的产物,非婚姻当事人主导选择的结果,也是每个婚姻家庭都无法逾越的鸿沟,但不会对夫妻感情造成实质性伤害,总体而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婚后感情尚可,进入了相对的稳定期,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不悦,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包容,珍爱缘分,不能因此撼动长达十年的夫妻感情。原告彭某某以与被告杜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从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构成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彭某某主张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尚安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人民陪审员  宋祖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蹇和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