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与马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8民初535号原告郭某甲,男,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原告郭某乙,女,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被告马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甲、郭某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90.70元,减半收取计2,045.35元,由两原告申请免交。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瑜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