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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东诉被告韩艳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东,韩艳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347号原告王建东。被告韩艳强。原告王建东诉被告韩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振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债权人王世明借款1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按1.5%计算,原告系担保人,被告借款时给王世明留有欠据一张,同时约定此欠款于2015年3月1日还清,之后债权人王世明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据不给付欠款。无奈债权人向原告索要欠款,原告于2015年8月1日一次性偿还债权人欠款本金1万元,利息2550元,现原告诉至阜蒙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1.255万元,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按1.5%计算为300元,共计1.28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债权人王世明借款1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按1.5%计算,原告做担保人,之后债权人王世明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据不给付欠款。后债权人向原告索要欠款,原告于2015年8月1日一次性偿还债权人欠款本金1万元,利息25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要求被告偿还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产生的利息300元(按1.5%计算),合计1.28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由原告提供借据两份,并经当庭审核,可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艳强与债权人王世明借款,原告在被告拒绝偿还债权人借款的情况下,替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艳强给付原告王建东追偿款本金1.255万元,利息3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合计1.285万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振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