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洪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黎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及其辩护人刘黎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民警在其辖区进行例行清查,21时许,民警在景洪市三叶路X栋X单元XXX号内将零星贩卖毒品并长期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刘洪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杂物间内的柜子底部查获毒品可疑物2块,床底下查获毒品可疑物1块、共计净重443克;在柜子旁边一个洗衣粉纸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条净重317克。查获涉案毒资人民币8000元。经鉴定,被查获的443克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317克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洪贩卖毒品海洛因44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17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洪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洪提出其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是贩卖。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刘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民警在其辖区进行例行清查。当日21时许,民警在景洪市三叶路X号X栋X单元XX室内将零星贩卖毒品并长期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刘洪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杂物间内的柜子底部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床底下查获毒品海洛因1块,共计净重443克;在柜子旁边一个洗衣粉纸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条,净重317克,查获涉案毒资人民币8000元,遂将刘洪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民警在对其辖区例行清查时,将被告人刘洪抓获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经过。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317克、海洛因可疑物443克、人民币8000元,予以扣押。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刘洪对从其家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辨认,均无异议。4、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317克,海洛因可疑物443克,分别鉴定为红色药片系甲基苯丙胺、白色块状物系海洛因,被告人刘洪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5、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刘洪的尿液检测结果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刘洪系吸毒人员。6、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材料查询情况,证实刘洪的身份情况及2007年11月21日、2008年12月9日,两次因吸毒被景洪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7、证人吴某某证实,其与刘洪是夫妻关系,家中被查获的毒品是其丈夫刘洪向一个叫老狼的人买的,老狼的真实姓名不知道,住哪里也不知道。其与刘洪均吸毒,查获的这些毒品一部分是自己吸食,一部分是拿来贩卖零包,零包都是刘洪在贩卖。家中查获的10800元钱,有一部分是刘洪贩卖毒品得来的。8、被告人刘洪供述称,其贩卖的毒品平时是“朗哥”打电话给其,问其要不要,其就说要后“朗哥”就送过来给其,购买毒品的钱其一般卖完了才付给“朗哥”。其从“朗哥”那里拿的毒品一部分自己吃,其余的大部分出售给来找其购买毒品的熟客。价格一般是“朗哥”定,其在他定的价格上加钱出售,出售了再把钱给他。其是按零包出售,麻黄素是6颗一组卖100元,海洛因一克卖200元。9、取保候审决定书、病情证明,证实刘洪患有严重疾病,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10、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洪供述称毒品来源是在一名叫“朗哥”的男子处购买的,因刘洪无法提供“朗哥”的详细信息,无法对“朗哥”进行查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藏匿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洪辩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是贩卖。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刘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17克依法没收;毒资8000元人民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昝爱民审 判 员  卢正坤人民陪审员  玉扁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子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