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冯文斗、重庆市巴渝中医院研究所与雷真、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真,冯文斗,重庆市巴渝中医院研究所,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真。委托代理人:谭清明,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容,重庆将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斗。委托代理人:苟楠,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巴渝中医院研究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生路**号北碚大学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冯文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楠,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河铜路10号。法定代表人:雷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重庆将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真与被上诉人冯文斗、被上诉人重庆市巴渝中医院研究所,原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81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雷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洁婷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吴学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雷真的委托代理人谭清明、张明容,被上诉人冯文斗、重庆市巴渝中医院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苟楠,原审被告弘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文斗、重庆市巴渝中医院研究所一审诉称:冯文斗原系重庆华亚药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也是重庆巴渝中医药研究所的负责人。2013年11月29日,冯文斗与雷真签订了《公司和项目转让合同书》及《公司和项目转让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冯文斗将华亚公司的90%股权及“重庆药用植物种植资源库及合川药用植物生态博览园项目”转让给雷真进行建设投资、经营管理,雷真应当给付转让补偿金125万元,保证冯文斗享有对华亚公司10%的股权,且法人变更后,冯文斗享有与变更后的公司法人同等待遇,雷真接受公司及项目后,投资达到1.6亿元。同时,弘武公司愿意作为雷真的担保人,向冯文斗承担支付转让款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冯文斗配合雷真履行了股权转让变更等合同义务,但雷真在支付55万元后拒绝支付剩余转让补偿款70万元给冯文斗,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200万元违约金。现要求雷真向冯文斗立即支付项目转让补偿款7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并由弘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雷真一审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即使主体资格适格,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冯文斗也并不享有相应的权利;3、即使原告方享有相应的权利,转让的公司项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我方享有抗辩权,不同意支付价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即使支付违约金,对方违约金过高。弘武公司一审辩称:担保书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补充协议是2013年12月6日签订,弘武公司不应当承担补充协议的担保责任,而仅对2013年11月29日《公司和项目转让合同书》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冯文斗代表华亚公司(甲方)与雷真(乙方)签订了《公司和项目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就华亚公司及该公司的“重庆药用植物种质资源库及合川药用植物生态博览园项目”转让给雷真经营,合同约定乙方(雷真)占该公司90%的股份,要确保给予甲方冯文斗10%的股权不变,乙方雷真向冯文斗支付转让补偿金100万元,弘武公司为雷真履行义务出具担保书。该转让合同书约定,第一条,甲方转让的公司及项目名称。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公司名称为《重庆华亚药物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5月在北碚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为618万元,公司目前没有债权债务,手续齐备,经营正常,公司地址在北碚区天生路79号5-2号北碚国家大学孵化园;及转让给乙方的项目名称为《重庆药用植物种质资源库及合川药用植物生态博览园》。该项目于07年12月12日经合川区发改委备案,完成了项目前期的土地租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评审等一切手续,项目总投资为1.6亿元人民币,并已栽植了200余亩银杏、金银花、桂花、香樟、香椿等,60多种的药用植物。第二条,乙方接受转让的目的、任务和投资。××,资金有一定困难,由乙方负责投资、引资或借支投入项目的全面建设和投资,将该项目做大做强。投资额要达到1.6亿元人民币。第三条,甲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一)甲方将其公司和项目转让给乙方能正常进行建设投资、经营管理,是在现有的基础条件下包括已与该镇村委会、合川农委(原农办)等已签订的合同书(协议)等范围内进行,不能承担以后的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和其他要补办手续的责任。若有债务及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要将重庆市巴渝中医药研究所租用的草街街道桂林村的一万亩荒山林地及其合同书一并转让移交给华亚公司名下。(二)甲方法人冯文斗享有乙方支付的该公司及项目转让补偿金10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项目和公司前期的法人借支用于公司和项目的借支款项。冯文斗收到乙方支付的公司及项目转让补偿金10万元后,应立即去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法人变更手续。(三)甲方公司没有任何债务,公司及项目转让后,甲方冯文斗应保留股份10%的权利。(四)法人代表变更后,甲方冯文斗只能担任公司顾问和中药、保健品的研发工作,不能承担具体的负责工作,其工资待遇按公司的法人待遇对待。(五)甲方法人冯文斗因体弱多病,不能承担该公司和项目的任何具体工作任务,不再承担任何的投资义务。第四条,乙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一)乙方接受该公司和项目的转让后,独立自主、经营和管理该公司和项目,按项目可研报告要求投资要达到1.6亿元,将项目做大做强。(二)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合同书后,应第一次将10万元立即支付给冯文斗作项目前期的部分补偿费。同时,移交公司、公章、法人营业执照。在签约后30天内再支付40万元给冯文斗,第三次应在2014年5月底以前,将余下的项目转让补偿金人民币50万元,应一次性支付给冯文斗。若不能兑现此款,应视为严重的违约责任。(三)乙方要首先启动该项目的亮点示范工程项目,并组织好经营管理班子,推进项目的建设。(四)乙方占有该公司90%的股份,要确保给予甲方冯文斗10%的股权不变。乙方法人占公司股份的20%,其余下的70%由乙方安排其他投资人,甲方法人在收到50%的资金,即按此办理……。第五条,其他相关条款。(一)该项目是一项战略性、前瞻性、创新性融为一体、多元化发展的符合国家多项产业政策支持的特好项目,乙方要以高度的责任感、使命感将项目做大做强。(二)双方签约后,甲方不承担该公司和项目转让后,除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不再承担其他的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不能新增、附加另外任何的条件……。第七条,违约责任。若双方签订本合同书后,甲方未按照合同书的一条、三条和其他条款办理,视为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并由甲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人民币给乙方;若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合同书后,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第四条和其他条款的规定,视为违约,除应承担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金200万元人民币赔偿给甲方冯文斗,乙方已支付甲方的补偿金不退还,同时终止本合同书。2013年12月6日,冯文斗代表华亚公司与雷真签订了《公司和项目转让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冯文斗享有的乙方雷真支付的该公司及项目转让补偿金修正为125万元,冯文斗收到15万元人民币后,应立即去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法人变更手续,同时应将华亚公司的公章移交给乙方雷真保管。双方签订《公司和项目转让合同书》后30天内,乙方再次支付人民币现金40万元给冯文斗不变,余下的公司及项目转让补偿金70万元应在2014年5月底以前一次性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冯文斗。其违约责任应按甲乙双方2013年11月29日签订《公司和项目转让合同书》的违约责任为准。2014年1月13日,冯文斗与雷真办理了华亚公司法人变更后的公章等移交清单,原公司法人冯文斗已陆续在12月10日前将该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国税、地税、登记证,在交通银行北碚支行开户的所有证件已全部移交给了雷真同志。2014年4月2日,冯文斗与雷真办理了华亚公司及重庆药用植物种质资源库项目有关印章及原始文件移交清单,已将华亚公司及重庆药用植物种质资源库项目的公章、财务印章、营业执照、代码证、开户行开户的所有手续,北碚区的地税、国税登记证、原公司的章程等印鉴和重庆药用植物种质资源库项目的立项备案证、用地红线图、两次租用草街桂林村的合同书、协议书、草街镇人民政府的两次用地批复以及原公司与合川区农办和草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共建协议书》等的全部文件的原件已于2014年3月28日前由甲方全部移交给了雷真,接收方经办人雷真签名。2004年8月3日重庆市巴渝中医药研究所(冯文斗)和2007年2月26日重庆市巴渝中医药研究所(华亚公司)分别向合川市草街镇桂林村缴纳了2万元和1.4万元的土地租赁费。2013年12月10日,华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冯文斗变更为雷真,冯文斗按合同约定持有公司10%的股份,华亚公司的其余90%的股份转让给了雷真及其雷真指定的其他投资人,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另查明华亚公司在签订《公司和项目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时法定代表人为冯文斗,股东为重庆巴渝中医药研究所和戴时琼,冯文斗、冯启廷系重庆巴渝中医药研究所的股东,戴时琼、冯启廷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华亚公司与雷真签订《公司和项目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之时,已经明确表示愿意将重庆市巴渝中医药研究所及转让前的华亚公司的公司权利及个人权利全部由冯文斗行使。经一审法院询问,戴时琼、冯启廷表示同意冯文斗在案件行使其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明确在冯文斗行使的诉讼权利及实现的实体权利范围内,不再向华亚公司转让后的股东行使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冯文斗代表华亚公司与雷真签订的《公司和项目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华亚公司在签订《公司和项目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时的股东为重庆巴渝中医药研究所和戴时琼,冯文斗、冯启廷系重庆巴渝中医药研究所的股东,经重庆巴渝中医药研究所、戴时琼、冯启廷认可冯文斗签订公司和项目转让合同书的效力,且华亚公司100%的股份亦经原股东配合变更给了冯文斗10%,90%的股份转让变更给了雷真及其雷真指定的其他投资人,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同时冯文斗亦将华亚公司及重庆药用植物种质资源库项目的公章、财务印章、营业执照、代码证、开户行开户的所有手续,北碚区的地税、国税登记证、原公司的章程等印鉴和重庆药用植物种质资源库项目的立项备案证、用地红线图、两次租用草街桂林村的合同书、协议书、草街镇人民政府的两次用地批复以及原公司与合川区农办和草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共建协议书》等的全部文件的原件在2014年3月28日前全部移交给了雷真,冯文斗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冯文斗要求雷真向其支付70万元补偿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要求弘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雷真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雷真提出的公司和项目在转让前均存在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雷真提出的转让公司项目的名称中提到“并已种植了200余亩银杏、金银花、桂花、香樟、香椿等,60多种的药用植物。”认为实际交付不符合约定的辩称,首先该条约定并未体现在转让合同书的甲方或乙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里面,仅在第一条甲方转让的公司及项目的名称中体现,其次该条并未约定每亩具体栽植的数量及总的栽植数量,再次是根据第三条约定,甲方将其公司和项目转让给乙方能正常进行建设投资、经营管理,是在现有的基础条件下包括已与该镇村委会、合川农委(原农办)等已签订的合同书(协议)等范围内进行,不能承担以后的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和其他要补办手续的责任,双方对项目是基于前期考察签订转让合同,雷真对项目转让时的状况应当是清楚的,双方基于现有的基础条件进行转让,且雷真接受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相应的公章等原始资料,并联合其他投资人对项目进行了接手及其管理,在本案起诉前亦未向原告方提出异议,应视为对项目转让时的现状认可。故对雷真提出的此辩称不予采纳。对雷真提出的转让手续不全,导致项目审批困难的辩称,因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合同和项目转让是在现有的基础条件下包括已与该镇村委会、合川农委(原农办)等已签订的合同书(协议)等范围内进行,甲方不能承担以后的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和其他要补办手续的责任,同时雷真对华亚公司及重庆药用植物种质资源库项目的公章、财务印章、营业执照、代码证、开户行开户的所有手续,北碚区的地税、国税登记证、原公司的章程等印鉴和重庆药用植物种质资源库项目的立项备案证、用地红线图、两次租用草街桂林村的合同书、协议书、草街镇人民政府的两次用地批复以及原公司与合川区农办和草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共建协议书》等的全部文件的原件进行了接受,并联合其他投资人对公司及项目进行管理,根据合同约定之后补办手续的责任与原告方无关,对雷真的此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雷真提出的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0万元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冯文斗履行义务后,已经得到55万元的补偿款,雷真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70万元补偿款,约定的200万元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对雷真的此项辩称予以支持。对弘武公司提出的担保书仅对2013年11月29日《公司和项目转让合同书》雷真的义务进行担保的问题,经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一审予以采纳,弘武公司的担保责任未约定,视为连带保证,根据2013年11月29日合同约定第三次应在2014年5月底前支付转让补偿金人民币50万元给冯文斗,弘武公司对雷真在支付50万元补偿款及其相应违约金给冯文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雷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冯文斗补偿款人民币70万元。二、雷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文斗违约金,该违约金以补偿款人民币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三、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雷真给付冯文斗补偿款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该违约金以补偿款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冯文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重庆市巴渝中医院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为54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420元,由雷真、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雷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于2013年11月29日同被上诉人冯文斗签订了《公司和项目转让合同书》,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上诉人一直辩称: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项目现状与《公司和项目转让合同书》约定不服,在合同第一条就明确了被上诉人转让的项目是“转让给乙方的项目名称为《重庆药用植物种植资源库及合川药用植物生态博览园》(该项目包括己在合川区草街接街月12日经合川区发改委备案(立项),完成了项目前期的土地租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评审等一切手续,项目总技资为1.6亿元人民币,并己种植了200余亩银杏、金银花、桂花、香棒、香椿等,60多种药用植物”。故,上诉人享有抗辩权,在被上诉人没有移交符合约定的项目时,上诉人可不予支付:若被上诉人能移交符合约定的项目,上诉人同意支付剩余价款。二、被上诉人实际转让的项目并没有合法、有效地租用士地l万亩,没有合法、有效地种植200余亩的药用植物,更勿论专家评审,取得勘察、设计、规划、国土等部门的审核手续。上诉人为查明本案事实,在一审中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要求一审法院向合川区草街街道桂林村调查取证,对被上诉人租用土地情况、药用植物的种植面积情况予以调查,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却迳行认为:并己种植了200余亩银杏、金银花、桂花、香梅、香椿等,60多种药用植物“仅在合同第一条有体现,并未在甲方或乙方职责、权利和义务里面体现……双方对项目是基于前期考察签订转让合同,上诉人对项目转让时的状况应当是清楚的。这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虽然将重庆华亚药物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转让,并移交了该公司的相关证照等手续。但众所周知,类似公司并不具备多少价值,代理人就曾受让过类似公司,转让价款不过5000元,且工商等手续齐全,无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签订《公司和项目转让合同书》,最重要的受让合同约定的项目。而上诉人己经支付55万元,一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再行支付70万元的巨款,有失公平、公正。冯文斗、重庆市巴渝中医院研究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弘武公司答辩称:担保书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补充协议是2013年12月6日签订,弘武公司不应当承担补充协议的担保责任,而仅对2013年11月29日《公司和项目转让合同书》承担担保责任。二审中,雷真提交了重庆市工商局查询的重庆华亚药物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九份,拟证明股权对价问题,真正的转让方不是华亚公司,而是股东个人。冯文斗、重庆市巴渝中医院研究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都是按照雷真的要求转让的,且是雷真接了整个项目后,转让给第三人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冯文斗代表华亚公司与雷真签订的《公司和项目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华亚公司在签订《公司和项目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时的股东为重庆巴渝中医药研究所和戴时琼,冯文斗、冯启廷系重庆巴渝中医药研究所的股东,经重庆巴渝中医药研究所、戴时琼、冯启廷认可冯文斗签订公司和项目转让合同书的效力,且华亚公司100%的股份亦经原股东配合变更给了冯文斗10%,90%的股份转让变更给了雷真及其雷真指定的其他投资人,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于雷真提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华亚公司已经于2014年3月28日前将华亚公司及重庆药用植物种质资源库项目的公章、财务印章、营业执照、原公司的章程等印鉴和重庆药用植物种质资源库项目的立项备案证、用地红线图、两次租用草街桂林村的合同书、协议书、草街镇人民政府的两次用地批复以及原公司与合川区农办和草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共建协议书》等的全部文件的原件全部移交给了合同受让方雷真,华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雷真应向冯文斗支付70万元补偿款及相应违约金。对于雷真提出的转让公司项目的名称中提到“并已种植了200余亩银杏、金银花、桂花、香樟、香椿等,60多种的药用植物。”认为实际交付不符合约定的辩称,本院认为,该条在甲方转让的公司及项目的名称中体现,并未约定每亩具体栽植的数量及总的栽植数量,且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是基于雷真对项目有前期考察,雷真理应充分了解签订转让合同时的项目的状况,双方基于现有的基础条件进行转让,且雷真接受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相应的公章等原始资料,并联合其他投资人对项目进行了接手及其管理,应视为对项目转让时的现状认可。综上,雷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雷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阎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