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文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833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文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忠、黄祥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霞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文某与原告李某某的兄弟李中祥是同学关系。2010年被告承建了迎春镇峦塘水库项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承诺在项目款结清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原告凑足了9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文某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借款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文某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基本情况;2、被告文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文某的基本情况;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文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文某未予答辨,亦未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李某某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李某某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文某因承建峦塘水库项目建设缺少资金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90000元,在原告向其交付借款90000元后,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00元)。借款人:文某。2011年2月1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并在2011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以上时间付利息叁个月。文某。”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返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文某因承建峦塘水库项目建设缺少资金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90000元,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文某应当返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后自愿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视为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 健人民陪审员 李国忠人民陪审员 黄祥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霞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