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唐松元、凡友妹、蒋志成与邓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松元,凡友妹,蒋志成,邓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892号原告唐松元,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系死者唐瑶之父。原告凡友妹,女,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系死者唐瑶之母。原告蒋志成,男,201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小孩,系死者唐瑶之子。法定代理人蒋湘峰,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系原告蒋志成之父。被告邓凯,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庆华,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湖南省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松元、凡友妹、蒋志成与被告邓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芹担任记录。原告唐松元、凡友妹及蒋志成的法定代理人蒋湘峰,被告邓凯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松元、凡友妹、蒋志成诉称,被告邓凯与原告唐松元、凡友妹的女儿唐瑶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7日,被告邀请唐瑶到被告处玩耍,2015年9月3日晚上,唐瑶驾驶车主为被告邓凯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安县鹿马桥镇金江村方向往东安县鹿马桥镇街上方向行驶,由于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致使唐瑶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认为,被告出借摩托车没有尽到义务,让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唐瑶驾驶,应承担一定责任,事后被告仅给付了原告27000元的丧葬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邓凯承担赔偿给原告唐瑶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1946.5元、抚养费55654元共计278800.5元的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即5576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0760.1元(含已付的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松元、凡友妹、蒋志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份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邓凯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唐瑶的死亡是死者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所致,与被告无关。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亦不负事故责任,且事后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7份证据材料:1.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3.唐松元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领取丧葬费7000元;4.唐松元领条一份,拟证明原告领取20000元;5.交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死者医疗费5000元;6.证人杨婷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死者唐瑶执意拿邓凯的二轮摩托车钥匙开车,非邓凯主动给唐瑶机动车钥匙。7.证人唐文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死者唐瑶拿邓凯的摩托车钥匙开车,非邓凯主动给唐瑶机动车钥匙。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邓凯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邓凯对该3份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邓凯提供的7份证据,原告对1、3-4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存在责任的;对被告提供的6、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对被告邓凯提供的5号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1、3-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原告对该3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邓凯提供的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与案件事实相符,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被告邓凯提供的5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6、7号证据,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凯与死者唐瑶为朋友关系,2015年8月27日,被告邓凯邀请唐瑶到被告处玩耍。2015年9月3日晚上被告邓凯将自己无牌二轮摩托行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唐瑶,唐瑶随后驾驶该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邓凯从东安县鹿马桥镇金江村方向往东安县鹿马桥镇街上方向行驶,21时40分当车行驶至鹿马桥镇黄里坪村路段时,由于未带头盔,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致使唐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邓凯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唐瑶受伤后被送至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9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邓凯为抢救唐瑶支付医疗费5000元,后被告邓凯又于2015年9月11号、2015年9月18号分别支付了20000元、7000元给死者唐瑶的父亲唐松元,作为死者丧葬费等。2015年9月10日,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凯不负次事故责任。2015年9月5日,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对死者唐瑶的死因进行鉴定,2015年9月10日,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死者唐瑶的死因为:系因外力作用至头皮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致死。另查明,死者生前抚养有4岁未成年小儿蒋志成。现原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唐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驶证无牌二轮摩托车,导致驾驶人自己死亡乘坐人邓凯受伤的交通事故。唐瑶在驾驶过程中未带安全头盔,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邓凯是无牌普通二轮车上乘坐人,无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唐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凯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但是被告邓凯明知唐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交给唐瑶使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驾驶人唐瑶死亡,侵害了唐瑶生命健康权,作为机动车所有者负有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凯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百分之二十的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湖南省2015-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为10060元/年×20年=201200元;丧葬费为43893元/年÷12月×6月=219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5元/年×14年÷2=63175元;金额总计为286321.5元,被告邓凯负百分之二十责任,即57264.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凯应赔偿的总金额应为62264.3元。被告应赔偿抚养费63175元×20%=12635元,但原告只要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5654元×20%=1113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除去原告放弃的抚养费12635元-11130.8元=1504.2元,本案的赔偿金额为62264.3元-1504.2元=60760.1元,被告邓凯事先已支付3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凯赔偿原告唐松元、凡友妹、蒋志成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0760.1元(含已付的32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59.5元,由被告邓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