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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董玉明与冯根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明,冯根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953号原告:董玉明。被告:冯根华。被告:XX。原告董玉明为与被告冯根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明,被告冯根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明起诉称:原告董玉明与被告冯根华系多年朋友。被告冯根华与被告XX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初,被告冯根华、XX称因油漆生意归还贷款需要,多次提出向原告董玉明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6日,原告董玉明借给被告冯根华、XX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冯根华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至年底,逾期月利率2%。被告冯根华于2013年底前只归还了10万元,余款经原告董玉明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董玉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冯根华、XX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2.4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此后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根华、XX承担。诉讼中,原告董玉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冯根华、XX返还借款1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董玉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根华向原告董玉明借款2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盖章确认件),用以证明被告冯根华与被告XX于199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3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冯根华与被告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冯根华答辩称:向原告董玉明借款20万元及已还10万元均无异议,但借款是用于赌博的,现被告冯根华无力偿还,有钱时归还。被告XX答辩称:被告XX未向原告董玉明借款,被告冯根华向原告董玉明借款,本人不知情,被告XX也无能力归还。被告冯根华、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董玉明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冯根华、XX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冯根华、XX对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被告冯根华向原告董玉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董玉明借款20万元。后被告冯根华只归还原告董玉明10万元,余款一直未还。原告董玉明认为,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冯根华与被告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董玉明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认定,1994年11月8日,被告冯根华、XX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1日,被告冯根华、XX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董玉明与被告冯根华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冯根华向原告董玉明借款,虽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借贷行为发生于被告冯根华与被告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又无证据表明该债务属被告冯根华个人之债,故依法应认定涉案债务为被告冯根华与被告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董玉明起诉要求被告冯根华、XX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根华辩称其所借款项用于赌博,原告董玉明予以否认,被告冯根华也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冯根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根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玉明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冯根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