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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8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西藏远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中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藏远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西藏远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中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8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藏远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栋*单元**层*********号。负责人王华萍,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纯,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小科甲巷*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杜志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谊妮,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反诉被告西藏远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曲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大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纯,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藏远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懿公司)、原审反诉被告西藏远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5日,案外人欧建英将其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世纪环球中心大厦××层×-×-××××和××××号房屋出租给成都分公司,租期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建筑面积456.24平方米,租金每平方米每月60元,免租期3个月。2014年2月26日,成都分公司与中懿公司签订《成都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成都分公司(甲方)将其租赁的环球中心大厦××层×-×-××××和××××号房屋办公用房发包给中懿公司(乙方)装修,工程造价为包干价35万元,包括装饰工程费、电气工程费、装修服务费、装修建渣清运费、物业装修押金、装修保险费、装修工人出入证费及一切措施费,除甲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增项外,不得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根据协议条款的约定,按照设计、规范和样品的要求采购工程需要的材料,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甲方应到现场验收,如不符合设计、施工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总施工期45天,以物业核发的进场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起始时间;第五条约定,由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材料要求封样,施工材质应按封样样品购买,未按要求购买严禁使用;第六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不少于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35000元,合同生效;2、装修主材进场施工七天后,甲方验收合格三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合计105000元;3、施工至隐蔽工程结束,甲方签字确认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5%的工程款,合计122500元;4、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合计70000元;5、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第九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未正式履行该合同条款前,如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该合同,须按合同总预算总额的10%向对方予以赔偿,在施工工程中,如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该合同的,应办理合同终止结算手续,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按合同中关于建设工期提前或拖后的奖罚规定偿付逾期罚款。该合同附件对进场主材约定为:1、轻质砖、砂石、地砖、木地砖及其他后续材料;2、木板、石膏板、成品腻子、轻钢龙骨、木龙骨;3、电线、线管材料。该附件另约定,1、装修押金15000元由乙方承担,经双方协商由乙方交给甲方,由甲方代交给物管,甲方给乙方出具收条,待装修验收完毕后,由甲方向物管处申请退还押金后再退给乙方;2、装修服务费及装修建渣清运费由乙方承担10000元,如果该两项费用有超过部分由甲方承担。另外中懿公司出具的《报价书》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载明有物业要求过道和电梯间的保护费用3000元,主材为上海伊莱克斯叠压实木地板。2014年2月8日,成都分公司向中懿公司支付了首期装修工程款35000元,2014年3月27日,中懿公司向成都分公司支付了建渣清运费、装修服务费10000元、支付了装修押金15000元,成都分公司支付了其余的建渣清运费、装修服务费。2014年4月3日,物管部门核发了《临时装修施工证》,载明的施工期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8日,中懿公司于2014年4月5日进场施工。2014年4月30日,物管部门核发了《装修许可证》,载明的施工期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28日。2014年4月24日,经成都分公司、中懿公司现场负责人对进场主材进行验收,双方确认除石材、地板材料未合格外的其他材料合格。成都分公司以主材未经验收合格拒付第二期工程款,于2014年4月28日通知成都分公司停工,2014年5月6日正式停工。依成都分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中懿公司装修施工的环球中心×-×-××××和××××办公室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9月5日,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西藏远征纸业位于成都市环球中心×-×-××××和××××办公室装修工程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49864元;2、存在争议部分造价合计为1294元(已进场未施工后退场材料的搬运费合计900元、W区电梯厅至N区电梯厅之间过道地面保护费用394元),成都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后中懿公司撤离了施工现场,成都分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对讼争工程进行了装修,2014年10月底,成都分公司搬入讼争房屋办公。原审中,经反复询问,中懿公司主张成都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为双方所签合同的第九条第三款。成都分公司在一审的本诉请求为:判令中懿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赔偿成都分公司经济损失164899.2元。中懿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成都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远征公司支付已施工部分工程款119533.4元;3、远征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成都分公司与中懿公司签订的《成都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以下问题,评述如下:一、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审中,中懿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成都分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中懿公司已经进行了部分施工,成都分公司利用了该部分施工且未主张已施工部分不合格,故成都分公司应当支付中懿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原审中,已经对中懿公司已施工部分进行了造价鉴定,无争议的金额49864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过道地面保护费用394元,因施工预算书中有该部分费用,故该费用属于施工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确认该费用394元,对于退场搬运费900元,因中懿公司已将材料搬入施工现场,撤场后的搬运费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合计工程款51158元,扣除成都分公司已支付的35000元,还应支付16158元。按照成都分公司、中懿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装修押金15000元由中懿公司承担,由中懿公司交给成都分公司,成都分公司交给物管,待装修验收完毕后,由成都分公司向物管处申请退还押金后再退给中懿公司。现中懿公司已撤场,物管部门应当退还装修押金,但应由成都分公司申请退还,成都分公司再支付给中懿公司,现退还条件已成就,中懿公司要求成都分公司退还装修押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懿公司主张退还物业管理费,因合同明确约定应由中懿公司承担其中的10000元,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退换物管费的诉讼请求。中懿公司主张成都分公司承担装修设计费,因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该设计费并未在工程造价预算书中确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鉴定费用5000元,因该造价鉴定是因为中懿公司单方提出的决算书造价过高,成都分公司才申请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确定由中懿公司承担2000元,成都分公司承担3000元。二、关于成都分公司、中懿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成都分公司、中懿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装修主材进场施工七天后,成都分公司验收合格三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2014年4月24日,成都分公司、中懿公司对装修主材进行了验收,除了石材和地板外,其余主材均验收合格。但石材并非合同明确约定的主材范围,同时对于木地板的选样,成都分公司以中懿公司提供的样品不符合要求不予确认,中懿公司认为系成都分公司要求更换叠压地板为实木地板,因成都分公司、中懿公司对木地板的选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室内装修惯例,双方应协商重新进行木地板的选样,须双方当事人共同完成,不能认定为一方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在重新协商木地板的选样过程中,成都分公司未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构成违约。同样中懿公司在继续施工到2014年5月6日后可以要求顺延工期,因成都分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中懿公司暂停施工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导致工程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也不构成违约。故对于成都分公司要求中懿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懿公司要求成都分公司承担违约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同样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远征公司还应支付中懿公司工程款16158元,同时退还装修押金15000元,扣除中懿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还应支付2915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成都分公司与中懿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成都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远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懿公司装修工程款、退还装修押金合计29158元;三、驳回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中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1400元,由成都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5元,由远征公司负担285元,中懿公司负担1000元。宣判后,成都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装修主材除石材和地板外,其余主材均验收合格已经进场验收错误。中懿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主材进场,因此,成都分公司不应支付款项。2、原审法院认为中懿公司暂停施工的行为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错误。按照双方约定,成都分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的前提是主材进场且验收合格,而中懿公司未能提供全部主材,成都分公司可以拒付款项,因此,中懿公司没有正当理由停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中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成都分公司经济损失164899.2元,由中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中懿公司辩称,双方对主材进行了验收确认,成都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中懿公司在成都分公司明确表示不付款的情况下才停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远征公司的述称意见与成都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成都分公司与案外人李一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李一凡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号×栋××层××××号房屋,每月租金为10348元,租期截止2014年9月30日,成都分公司支付了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40358元。成都分公司向案外人欧建英支付案涉房屋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租金82123.2元。成都分公司陈述其他装修公司进场时间大概在8月底,搬入时间为10月底。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懿公司停工的原因是否可归责于成都分公司进而中懿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成都分公司的损失,现评判如下:按照双方约定成都分公司应当在主材进场并验收合格后支付第二笔款项,同时双方对主材的范围进行了约定,而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合同约定的全部主场均已进场,因此,成都分公司有权拒付第二笔款项。故中懿公司以成都分公司未付第二笔款项为由停工属擅自停工,中懿公司应对其擅自停工给成都分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成都分公司主张因中懿公司擅自停工造成继续租用办公室的租金损失、物业费、水电费、停车费、代收垃圾费以及案涉房屋的租金损失和证据保全支出的公证费。对此,本院认为,当案涉房屋未能按约定时间装修完毕时,成都分公司只得继续租用办公室,此时租金应为成都分公司的损失,租金应从应当搬入案涉房屋之时计算,算至实际搬入时止,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成都分公司主张的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损失40358元成立,中懿公司应当赔偿。而物业费、水电费、停车费、代收垃圾费,均系使用租赁物产生的使用费,成都分公司的就使用费的损失应为上述费用与使用案涉房屋产生的费用存在的价差,因成都分公司未能举证该价差的存在,故对成都分公司要求赔偿物业费、水电费、停车费、代收垃圾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案涉房屋租金损失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因中懿公司擅自停工致成都分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使用案涉房屋,因此,中懿公司应当对成都分公司的租金损失进行赔偿。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租金损失计算三个月,即82123.2元。故中懿公司应当赔偿案涉房屋不能按约使用的租金损失82123.2元。对于成都分公司主张的证据保全公证费1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证据保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相应证据进行证据保全,本案中,成都分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证据的保全而通过公证机关对需要保全的证据进行保全,成都分公司的该行为实际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成都分公司委托公证机关对诉讼证据进行保全的完善其举证的行为,与中懿公司擅自停工的行为无关,所支付的费用应由成都分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法确认中懿公司应当就其擅自停工赔偿成都分公司的损失为122481.2元。综上所述,成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西藏远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成都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第二项即“反诉被告西藏远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中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退还装修押金合计29158元”及第四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藏远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中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远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赔偿12248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1400元由中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0元,由西藏远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2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1285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99.88元,由中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0元,由西藏远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559.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琦代理审判员 夏 伟代理审判员 何广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大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