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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位素中与牛兴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位素中,牛兴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位素中(又名魏素忠)。委托代理人魏素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兴发(又名牛兴法)。上诉人位素中因与被上诉人牛兴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位素中的委托代理人魏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牛兴发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位素中起诉要求牛兴发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争议地上的三棵杨树及一段院墙。经原审审理查明争议地上牛兴发家的院墙系在原阳县人民政府为位素中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前就已存在。争议地上的院墙及树木是否清除,位素中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位素中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位素中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位素中与牛兴发系同村村民,所在的村2001年前进行村镇规划,经法定程序,原阳县人民政府为位素中颁发集用(2001)字第00032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根据规划,指定位素中的宅基地南北长20米、东西宽18米,南北邻路、东临李保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所标的面积,是位素中原有的宅基地向南让数米、向北延数米而形成,位素中南让的数米宅基地已由他人盖房占用,位素中向北延的数米宅基地牛兴发人称系其宅基地,牛兴发在位素中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在该地上栽树三棵,拉一米高短墙,阻止位素中盖房,经村委、乡政府调解,进行打灰桩确认位素中的土地使用权并指令牛兴发三日内清除障碍后,牛兴发拔掉灰桩,拒不清除障碍。位素中诉至原阳县人民法院,该院驳回了位素中的起诉。二、原审裁定存在的错误。1、原审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争议地上牛兴发家的院墙系在原阳县人民政府为位素中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前就已存在的事实错误。(1)、原审开庭牛兴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进行答辩。(2)、位素中的起诉状、庭审陈述,均为在原阳县人民政府为位素中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后,牛兴发才拉的短墙、栽的树。(3)、原审法院没有对现场进行勘验、未进行调查;如勘验应通知位素中,如调查需对调查笔录进行质证。综上,原审的上述认定,显系原审法院的错误认定。2、原审认为:“争议地上的院墙及树木是否清除,位素中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范围”错误。(1)、原审裁定违背了中发(2014)1号文、《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及国土资发(2014)101号五部一局的通知精神,该裁定消极适用司法权,加重社会矛盾,违背了国家新农村建设的基本政策,是一份隐含社会不稳定因素的裁定。(2)、原审裁定否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效力,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位素中持有政府依法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村的规划正在实施过程中,原审仅以杜撰的牛兴发家的院墙系在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前就已存在为由驳回位素中的起诉错误。(3)、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三)项的规定。位素中在2001年在村镇规划过程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后牛兴发拉短墙、栽树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排除妨碍。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三)项的规定,又没有列示法律依据,故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105)原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判令牛兴发停止对位素中宅基地的侵权,排除妨碍。被上诉人牛兴发庭前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位素中提供的原阳县集用(2001)字第00032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宗地图内容显示北临路,南临路,东临李保祥,西临未有标注。位素中称南让的数米宅基地已由他人盖房占用,位素中向北延的数米宅基地牛兴发称系其宅基地,而在上述宅基中显示位素中家的宅基证南北应均为临路,位素中与牛兴发之间对涉案的土地存在争议,经调解未果,并且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双方对灰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边界不清。一审的庭审笔录中位素中自认涉案的墙体在颁发宅基地之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综上,位素中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许 琳审判员  张军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俊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