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6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陈迪玲与张璐睿、宁夏金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迪玲,张璐睿,宁夏金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106民初2854号原告:陈迪玲,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于若楠,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璐睿,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公司职员。被告:宁夏金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高顺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庆,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迪玲与被告张璐睿、宁夏金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迪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于若楠,被告张璐睿,被告金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迪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别克轿车(车型:xxx一辆,并恢复车辆原状;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丢失后发生的交通、误工、律师费用等共计2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璐睿支付给原告自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的车辆使用费33600元,2016年9月28日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每日300元的车辆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别克轿车一辆(车型:xxx),车号为×××,平时不使用时原告将车放在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新城供电家属院停车场。2016年6月8日上午10点44分,被告张璐睿因与原告有其他纠纷,骗取停车场保安的信任,伙同被告金顺通公司强行对车辆开锁,并由金顺通公司用拖车将车辆拖走。事发后,原告报警,经查,车辆由被告张璐睿、金顺通公司开锁并派车拖走。原告认为,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对车辆具有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应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二被告乘人不备强行拖车的侵权行为,导致被告在找车过程中发生了误工、交通费用支出等方面的损失,被告占用车辆导致原告的使用权丧失,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自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的车辆损失费33600元,每日车辆使用费300元,共计112天即33600元,同时自2016年9月28日支付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璐睿辩称,一、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别克轿车,该车辆是由被告于2014年12月在宁夏怡通别克4S店支付订车押金5000元订购车辆,因被告家中矛盾,于2014年12月与原告协商,将车辆按揭贷款购买于原告名下。2014年12月,由被告凑齐车辆首付款通过转账、ATM汇款方式打入原告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再由原告通过手机转账至怡通别克4S店完成首付。2014年12月31日,由原告在怡通别克4S店预交20000元车辆购置税押金,4000元按揭手续费,3000元质保押金后将车辆接出4s店。所有费用都有4s店开具的收费收据,交款人是张璐睿。二、车辆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9日都由张璐睿一人使用。2015年10月左右,原告以要回工资为由,带领一群人在工地上欲强行将车辆扣押,最后由被告报警。巴彦浩特诺尔公派出所在协商处理过程中,原告承认车辆首付款由被告支付,并由被告每月支付车辆按揭贷款。派出所认为该纠纷属于经济纠纷,无法处理,明确告诉原被告去法院处理。最后,双方在工地负责人王灵武经理的调解下,书面写下该车辆归属及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承诺书及保证书,并由双方签字按手印。原告害怕承担事故风险,希望被告尽快将车辆过户,因工程验收时间急促,暂时无法过户,由王经理签字保证,工程验收完毕后,马上办理过户手续。三、2016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强行解锁并从巴彦浩特开走,被告车辆上所有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等重要物品及身份证全部拿走,被告报警,经刑警队调查及确认,原告声称车辆属于自己所有,将车辆开走属于合法行为。被告向原告多次索要身份证及电脑等贵重物品,原告拒绝给付。同年1月,原告在阿拉善左旗日报登记申明,勒索被告,称欠其5.8万多元的巨额欠款及处理车辆问题。既然车辆归原告自己所有,为什么要求被告处理车辆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顺通公司辩称,一、被告不符合无权占有的情形,即有合法占用的原因,不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被告作为盈利法人单位,基于汽车维修、修缮的合法原因占有,是有占有的事实基础。被告是基于维修合同占有,即被告张璐睿与金顺通公司口头建立维修服务合同。金顺通公司接到被告张璐睿的救援电话,同意前去救援,视为双方建立口头的服务合同。金顺通公司到达车辆所在地后,发现因长期未使用导致电瓶缺电无法启动,被告张璐睿联系宁夏西联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拖至金顺通公司处维修。所以,金顺通公司基于修理、修缮合同占有,也收取了修理费用,是合法占有。金顺通公司修理完车辆并交付报送人张璐睿即合同履行完毕,并没有持续占有车辆,所以不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及费用。二、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金顺通公司不是与被告张璐睿伙同的行为。本案发生的原因,不是原告所称的金顺通公司与被告张璐睿之间有其他纠纷伙同强行占有车辆的行为。原告起诉后,金顺通公司得知本案系借名买车的行为,出名人为原告,借名人为张璐睿,实际出资人为借名人,因原告与被告张璐睿之间发生纠纷,才导致本案发生。金顺通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张璐睿的之前的行为并不知情,金顺通公司自始至终与被告张璐睿、原告并不相识。涉案车辆车锁是被告张璐睿自带车钥匙打开,拖车是其付费通过宁夏西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走的。金顺通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收取了被告张璐睿合理的修理费,并没有伙同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综上,被告金顺通公司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只是提供有偿服务,并没有侵害原告的物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金顺通公司返还车辆、承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客观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车辆购买合同、银行流水、行驶证、保险单、报警记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抵押贷款合同、购车款发票、保险单及发票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张璐睿提交的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登记证虽系复印件,但与行驶证相互印证,且被告张璐睿认可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予以采信;金顺通公司的出门登记册、结算单、维修业务查询单,被告金顺通公司对其三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承诺书、借条、欠条、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律师费收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璐睿提交的车辆购置税押金单、贷款服务费缴费单、质保押金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购置税完税证明、购置税缴款书、工商银行存根、个人业务凭证、阿拉善人民日报声明、购车款发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保险单、ATM存款小票、车辆贴膜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无法证明被告张璐睿的证明目的;银行流水、ATM取款小票,真实、合法,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过路过桥费票据、加油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贷款记录明细打印件、还款记录打印机、短信打印件、汽车定购合同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工资结算单及付款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告陈迪玲在宁夏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别克轿车一辆,登记至原告陈迪玲名下,车牌号为×××。原告陈迪玲向4S店支付车辆首付款66200元,并贷款180000元,贷款亦由原告陈迪玲按期偿还。被告张璐睿向宁夏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贷款服务费4000元、续保押金3000元、购置税押金2000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张璐睿联系拖车公司将原告停放在供电小区的涉案车辆拖至被告金顺通公司,金顺通公司依被告张璐睿要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后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张璐睿,张璐睿占有使用涉案车辆至今。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一经登记,则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载明,涉案车辆登记至原告陈迪玲名下,故原告享有×××车辆的所有权,现其要求被告张璐睿返还该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璐睿辩称,×××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张璐睿,且该车一直由张璐睿使用,故张璐睿应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陈迪玲只是车辆登记名义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迪玲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其支付,被告张璐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由其出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张璐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顺通公司并非涉案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故原告主张被告金顺通公司返还车辆并无依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车辆的定位系统拆除,要求恢复原状,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及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扣押车辆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及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璐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车辆返还给原告陈迪玲;二、驳回原告陈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张璐睿负担100元,原告陈迪玲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珊人民陪审员马学仁人民陪审员李彩虹二O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袁红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