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许强诉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马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978号原告许某甲,1989年1月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马超,1988年3月2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许某甲被告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经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超因家庭生产、生活急需资金于2014年5月8日、6月4日、6月13日、10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5万、5万、20万元,总计40万元,每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均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超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马超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四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及每次借款均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证据二、介绍信,证明被告马超系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街道小王岗村居民,在外打工一年有余,无法联系。证据三、存折复印件,证明借给被告马超40万元之中的5万元是从原告岳母孙某某处借的。证据四、证人许某乙出庭证言,主要证明证人许某乙的儿子许某甲说被告马超要用钱,如果马超挣到钱能给点利息。徐德强第一次给许某甲拿了5万元,第二次拿了10万元,这15万元是从出车倒粮的朋友姚锋处借的,后来证人儿某某,让再拿点,证人又给拿了5万元,都是现金,加上之前20万元借条中拿的5万元,总共证人给拿了25万元。给钱的时候都是在许某甲家给的,证人许某乙、许某甲及许某丙在场,马超拿到钱当场就给许某甲出具了欠条。证据五、证人孙某某出庭证言,主要证明2014年3月份孙某某从其女儿银行卡取出3万元,孙某某的女婿许某甲说马超要用钱,这3万元就给许某甲拿去了。2014年6月份又给许某甲拿了5万元,这5万元是从孙某某的存折中取的,这两笔取款都有取款记录。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证据二介绍信、证据三存折三组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客观,又结合证据五、六两位证人能某某证实原告许某甲款项的来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许某甲与马超是十多年的朋友关系。因马超的亲属用款,马超于2014年5月8日、6月4日、6月13日、10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5万、5万、20万元,总计40万元,有马超出具的四张借条为证。其中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条是马超于2014年3月份分三次借款后给出的总借条20万元,三张原始借条已经被马超收回撕毁。被告每次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对利息并没有明确书面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只偿还了三次即4200元,余下欠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58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逾期利息以395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马超向原告许某甲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依法依约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未书面明确约定利率,但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逾期付款损失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适用新的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95800元;二、被告马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甲借款利息(以395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超负担7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和全审 判 员 李良皓人民陪审员 边博闻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