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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红生与山窝庄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生,嘉禾县山窝庄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生。委托代理人何海啸,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山窝庄煤矿,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肖家镇。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义江、李天友。委托代理人李三平,男,该矿法律顾问。上诉人李红生因与被上诉人嘉禾县山窝庄煤矿(以下简称山窝庄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生的委托代理人何海啸、被上诉人山窝庄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山窝庄煤矿与李红生均是适格主体。李红生于2008年10月至2014年6月在山窝庄煤矿从事绞车司机工作,工作时间为三班倒,每天工作8小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8月17日山窝庄煤矿为李红生投保了工伤保险。2014年4月11日,山窝庄煤矿安排李红生进行了职业健康体检,未见异常。2014年7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李红生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22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不适格为由,作出嘉劳人仲不字(2015)第0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李红生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李红生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山窝庄煤矿给付李红生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费及赔偿金208,800元,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38,500元,未缴纳住房公积金损失38,5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48,000元;二、判决终止山窝庄煤矿与李红生的劳动关系。另查明,李红生参加了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山窝庄煤矿是否应支付李红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山窝庄煤矿是否应支付李红生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费及赔偿金;三、山窝庄煤矿是否应支付李红生未缴纳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的损失。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李红生在山窝庄煤矿工作至2014年6月。而李红生于1954年7月1日出生,至2014年7月1日已年满60周岁。李红生参加了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根据相关规定,李红生应于2014年7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山窝庄煤矿无需向李红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李红生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李红生的上班时间为每天8小时,实行三班倒的轮班制。李红生主张每天都上班,包括双休日及节假日,但未就加班事实是否存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红生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一、关于养老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李红生诉请的养老保险是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本案中,李红生已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不存在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的事实。二、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由此可知,住房公积金是城镇居民在职时单位及其个人为其缴纳的住房储金。李红生是农民身份,不属于住房公积金调整的主体。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追缴住房公积金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李红生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处理,李红生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映并请求处理。三、关于失业保险问题。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李红生已年满60周岁,已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不存在失业保险损失。李红生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红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红生负担。”上诉人李红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费及赔偿金208,800元,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38,500元,未缴纳住房公积金损失38,5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48,0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08年10月起,上诉人便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绞车司机工作,2014年6月,被上诉人违法将上诉人辞退。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已连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六年,非因法定事由被上诉人不得解除合同。现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一年补偿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双倍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8,000元。务工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安排上诉人休假,应当支付上诉人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费及赔偿金208,800元。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五险一金,应当赔偿上诉人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38,500元,未缴纳住房公积金损失38,5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48,000元。被上诉人山窝庄煤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费及赔偿金208,800元,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38,500元,未缴纳住房公积金损失38,5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48,000元。关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本案是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劳动合同终止,不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及赔偿金,应由上诉人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未缴纳住房公积金损失、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不予审理正确。上诉人已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亦无养老保险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李 程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宝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