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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8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长华与廖光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华,廖光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8111号原告李长华,男,汉族,1969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江世豪,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光均,男,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李长华诉被告廖光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上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世豪和被告廖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华诉称:2014年7月,原告受被告邀请进入被告承包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悦榕居二期工程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入职后,被告拖欠原告达8个月的工资。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动联系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借故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2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光均辩称:原告李长华的诉讼请求不应成立,因为我和李长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我是和案外人仇大忠合作承包的工程,李长华是乙方仇大忠聘请的劳务人员,与我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未支付属实,但因我和仇大忠之间尚未结算,即使要支付,也应待我和仇大忠结算后按照相关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长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光均和案外人仇大忠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外架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甲(廖光均)乙(仇大忠)双方对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悦榕庄二期悦榕森林庭院一、二、五区工程的相关劳务和管材、扣件、顶筒等物资的供给和使用等事项进行合作。双方约定,利润由甲、乙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除去工程所需费用之后进行分配,具体比例为甲方分得净利润的80%,乙方分得净利润的20%。李长华于2014年5月受邀到前述工程现场从事建筑材料管理等工作至2015年2月4日,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李长华领取了2014年5月、6月的工资,其余工资(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每月均为4500元,2015年2月1日至4日为600元)共计32100元未发放给李长华。廖光均于2015年2月4日向李长华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重庆砼筑建筑劳务公司的外架承包人廖光均欠工人李长华在北碚悦榕庄二期工程悦榕森林庭院的工地上外架工作的工资(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共计32100元,在2015年2月10日付清。廖光均在欠款人(外架承包人)处签字并捺印。因廖光均未实际履行,李长华催收未果后,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建筑外架工程合作协议》、《工资表》、《欠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长华提供了劳务,被告廖光均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用。对于廖光均抗辩的因其和仇大忠之间尚未结算,故对于本案中李长华主张的劳务费,应待其和仇大忠结算后按照相关协议约定的比例再进行支付的理由,并不能对抗李长华与廖光均之间基于拖欠劳务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廖光均可在先行支付给李长华后,在与仇大忠进行结算时进行抵扣。故对于原告李长华请求判决被告廖光均支付给其拖欠的工资32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光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长华劳务费3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为301元,由被告廖光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上官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文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