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赵国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云,长春新星宇朗铭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380号原告:赵国云,女,汉族,1967年6月27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安立民,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新星宇朗铭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刘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冬,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申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国云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长春新星宇朗铭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云的委托代理人安立民、被告新星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冬、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云诉称,2015年4月20日上午8时许,原告骑车被第一被告驾驶员驾驶的车辆撞上,原告被送医救治,共住院129天,出院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右下肢损伤、右胫骨平台开放粉碎骨折、盆骨粉碎骨折、左臀部软组织脱套伤、右膝关节僵直等。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应全休三月、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伤肢康复锻炼,2、伤肢禁止完全负重、陪护人员看护下活动;3、加强营养、调理身体、促进机能早日恢复;4、定期复查、进行下一步治疗计划;5、病情变化随诊。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前与其丈夫共同经营个体运输业务,伤后原告住院治疗,丈夫不仅全程护理,还需雇佣一人护理原告、此次受伤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因肇事车辆为第一被告所有,驾驶员系其员工,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保险,故第二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087.84元、误工工资56328.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1864.92元、出院后护理费293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129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516元、复印费456.5元、伤残赔偿金139316.92元、鉴定费2700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内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责任。长春新星宇朗铭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的部分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但是需要原告有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2、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22%计算,鉴定费没有异议。误工工资应为129天+90天,来源于医院病历档案,出院后全休3个月,误工工资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是交通运输,只能证明是其丈夫从事交通运输,护理费14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1、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保险限额30万元,并承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足月应按月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律师费、复印费、诉讼费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是此次外伤全部的护理期限,不应当是出院后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按照护理140日主张,而该护理140日时此次外伤全部护理期限,因此不应当重复计算住院期间;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其他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8时许,新星宇公司的雇员驾驶该公司车辆时导致原告受伤就医,交警部门认定该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至8月27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9天,支出急救里程费120元、急救诊疗费药费等309.4元、住院费259871.99元、门诊费7794.45元,原告购买轮椅、纸尿裤、床垫等支出费用1992元、复印病历支出456.5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行伤肢体康复功能锻炼;2、伤肢禁止完全负重、陪护人员看护下活动;3、加强营养、调理身体、促进机体机能早日恢复;4、1.2.3.6个月门诊定期复查,具体病情视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5、病情变化随诊。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取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右膝关节僵直损伤后果已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创伤瘢痕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盆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因此次外伤的护理期以一人护理140日左右为宜。另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后新星宇公司垫付医药费2万元。再查,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的丈夫为运输车辆的个体经营者,事故发生后一直护理原告。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手册、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急救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垫付费用借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保险单、购买物品发票、复印费票据、原告丈夫的经营执照、资质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已认定新星宇公司雇佣的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雇主即被告新星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确认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发票真实完整,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总额=急救诊疗费药费等309.4元+住院费259871.99元+门诊费7794.45元=267975.84元;另外,原告将急救里程费120元(含在急救费票据中)及购买轮椅、纸尿裤等1992元当做医疗费来主张,应将该两项费用调整至其他项目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9天,参照吉林省标准计算为129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与丈夫以家庭模式共同经营运输生意,应按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但其只提供了其夫的从业资格及个体经营执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经营,故以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原告住院129天,医嘱全休3个月,合计21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9天*124.08=27173.52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应为住院129天+鉴定140天无事实及法律支持,应当以鉴定的原告需一人护理140日计算,原告未聘请护工而是由其丈夫护理,护理费标准应以其丈夫收入(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209.4元*140天=29316元;5、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16元(不含急救车里程费)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急救车里程费120元归类至该项内保护;6、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原告支出30000元律师费、2700元鉴定费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律师费按原告诉请金额未超出收费标准,但侵权人赔偿律师费的数额应按本院保护的赔偿金额计算,调整为28000元;7、购买辅助器具支出的费用及复印费:原告购买轮椅、纸尿裤、床垫等支出费用1992元、复印病历支出456.5元,有票据佐证,且属于诉讼及治疗辅助必须,在二被告未提供反证证明该项支出不合理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8、伤残赔偿金:原告为本市城镇户口,应按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一处九级及两处十级伤残应合并计算,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为23217.82元*20年*26%=120732.66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极大精神痛苦,酌定该项赔偿金额为30000元。10、营养费: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但对于营养费如何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太平洋公司与新星宇公司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1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合计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732.6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29316元、误工费27173.52元、急救里程费120元、交通费516元、医药费202081.82元(太平洋公司主张的按医保用药分类别按比例赔偿的观点因其未能提供分类药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合计30万元;被告新星宇公司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55834.02元、购买轮椅、纸尿裤、床垫等支出费用1992元、复印费456.5元、律师费28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88982.52元,但应当扣除新星宇公司垫付的20000元,为68982.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云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云3000**元;二、被告长春新星宇朗铭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国云689**.52元。三、驳回原告赵国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5元(已有原告垫付),由被告长春新星宇朗铭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菲代理审判员 车 岩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书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