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4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温江昌耀建材经营部与成都麦可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江昌耀建材经营部,成都麦可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惠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4029号原告温江昌耀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涌泉再生资源市场钢材区3幢23-26号。组织机构代码:L7113620-7。经营业主王昌耀,女,1971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九江镇。委托代理人任智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麦可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319号。组织机构代码:08331880-6。被告杨惠敏,女,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原告温江昌耀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麦可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江昌耀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任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麦可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惠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江昌耀建材经营部诉称,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三次向被告供销钢材,截止起诉时尚欠货款61968.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成都麦可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惠敏给付原告货款61968.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成都麦可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惠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成都麦可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成都麦可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定购产品,合同载明:“……四、产品规格、数量、单价按每次商谈约定计算(详见送货单或清单)。……六、结算方式:签定合同,按照送货日期后15日之内需方无条件付清货款。……”。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2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三次向被告送货,截止起诉时尚欠货款61968.7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成都麦可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惠敏给付原告货款61968.7元及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的逾期占用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3份、二被告身份证明2份、本院依职权向刘君(被告成都麦可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厂房公司的员工)、陈兴(被告杨惠敏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陈茜(被告杨惠敏的侄女)制作的询问笔录、2015年11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传唤公告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温江昌耀建材经营部主张被告成都麦可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欠货款61968.7元未予支付,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成都麦可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麦可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61968.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杨惠敏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该笔债务是该公司的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杨慧敏应该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都麦可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麦可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江昌耀建材经营部货款61968.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江昌耀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成都麦可迪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 虎审 判 员 徐晓双人民陪审员 李金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凯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