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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8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魏加宝等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金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魏加宝,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吴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28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李俊华,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魏加宝。被执行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张金龙。本院在执行魏加宝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称,一、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大城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711号生效判决的被告,判决书没有判决异议人有金钱给付义务,异议人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在采取冻结措施时没有通知异议人。三、本案冻结的财产为异议人所有,不属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申请执行人魏加宝称,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这是事实,且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魏加宝可以代为行使到期债权。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魏加宝与被执行人张金龙、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执行一案,大城县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大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大城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张金桥在吴桥县境内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本院依据大城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以及对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李俊华的调查笔录,作出了(2015)吴法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冻结第三人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资金600万元。现异议人认为其不属于大城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711号生效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也非魏加宝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故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认为法院冻结异议申请人银行基本账户后未及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进行告知,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此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已被大城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所确认,故异议人的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异议人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金国强审 判 员  高殿洪代理审判员  马玉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