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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唐小民与文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民,文泽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唐小民。被告文泽敏。(未到庭)原告唐小民诉被告文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文泽敏因修建位于蓬安县金溪镇大石桥正街的商品房,于2014年9月21日双方签订了《水泥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供应水泥171.5吨,合计人民币60,025元,至今被告未支付水泥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文泽敏支付水泥款人民币60,025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支付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水泥运输协议》;3、被告文泽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文泽敏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小民从事水泥生意,最近几年一直与被告文泽敏有水泥交易。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名为《水泥运输协议》实为水泥买卖的协议,约定原告唐小民自愿垫付文泽敏所修工程的水泥100吨,待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付清,超出部分的水泥按实际数量结算。2014年11月10日,被告文泽敏向原告唐小民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文泽敏欠原告唐小民水泥款人民币35,000元。2014年12月16日,由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唐小民的水泥71.5吨,该收条经被告文泽敏雇请的工地保管员李万科签字确认,并经被告文泽敏本人认可该71.5吨水泥的价格为350元/吨。同时查明,被告文泽敏所修建的工程已经停工一年多,至今未复工。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原告唐小民向被告出售水泥,后经双方结算涉案交易水泥共计171.5吨,水泥款人民币60,025元,被告文泽敏虽未到庭应诉,但在随后本院的询问中对上述事项表示认可。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唐小民前期应当垫付水泥100吨,价款应在工程竣工后的两个月内由被告文泽敏支付,但现在该工地因故已经停工一年多,而复工之日尚未确定,故此约定虽系双方意思自治,但鉴于涉案工地实际已经长期停工,该约定使原告订立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明显有损原告唐小民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水泥运输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文泽敏应当在原告起诉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应支付原告唐小民的水泥款人民币60,025元。至于资金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文泽敏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小民与被告文泽敏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水泥运输协议》。二、被告文泽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小民水泥款人民币60,0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唐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文泽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茏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