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杨科成诉王秉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科成,王秉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616号原告杨科成。被告王秉承。原告杨科成诉被告王秉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乌云娜、人民陪审员李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秉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科成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王秉承向原告杨科成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王秉承为原告杨科成书写了借条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签字按了手印,借款后原告杨科成多次和被告王秉承催要借款,但被告王秉承均以无钱给付相推,故原告杨科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秉承返还原告杨科成借款本金1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秉承负担。庭审中,原告杨科成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秉承返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从2012年1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4‰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秉承负担。被告王秉承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款合同一份、收条原件一张,借款合同、收条均是由被告王秉承给原告杨科成出具的,证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王秉承向原告杨科成借款17万元,并由王秉承将借款领走,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2、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王秉承的身份信息。被告王秉承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杨科成提供的两组证据,经审查,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杨科成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杨科成提供的两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秉承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杨科成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王秉承与原告杨科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王秉承为原告杨科成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后被告王秉承未向原告杨科成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秉承向原告杨科成借款17万元并且原告杨科成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秉承,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杨科成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张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杨科成要求被告王秉承返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因本案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0‰,原告杨科成要求被告王秉承按照月利率14‰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据此可以算出,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原告杨科成起诉之日(2015年9月16日),被告王秉承欠付利息78540元[170000元×(14‰÷30天)×990天=78540元],2015年9月17日之后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秉承仍应支付。被告王秉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秉承返还原告杨科成借款本金170000元;二、被告王秉承支付原告杨科成2015年9月16日前的欠付利息78540元;三、被告王秉承支付原告杨科成170000元借款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4‰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9元,由被告王秉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常福代理审判员 乌云娜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荣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