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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喜奎与辽源市交通局缴纳社会保险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奎,辽源市交通局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民终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喜奎,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源市交通局.法定代表人:王晓君,局长.上诉人王喜奎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交通局缴纳社会保险金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第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喜奎上诉称,1970年8月份,上诉人招聘到被上诉人下属企业运输队工作二年,后期1972年4月份分配到红星街道运输队,继续工作,红星街道运输队实属关系为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工资档案始终由被上诉人管理,到了退休年龄,上诉人找到被上人,要求退休,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档案丢失,导致上诉人不能退休,因此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裁决,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应当立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喜奎1970年招工接班到辽源市交通系统民管运输队,后被分配到红星街道运输队工作,1973年该单位解体失业,事隔40多年后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辽源市交通局向辽源市社保局缴纳退休前的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王喜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王喜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关大力审判员  肖翠芳审判员  陈冬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