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2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2015年9月27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7日20时许,在其前妻刘某家门前,因言语不和而与刘某及刘某的母亲李某发生争执,继而在刘某家楼下发生打斗。其间,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击打李某的面部,致使其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自己先受到刘某家人的追打。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刘某于2015年6月离婚后,仍到刘某的居住地找刘某,每次均引发刘某报警。同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又到上述地址,与刘某及刘某的母亲李某发生争执,双方争到楼下后,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击打李某的面部,致使其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于同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因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出警经过”。本案于2015年8月7日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9月27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今晚8时30分左右,张某在我家门口使劲拍门,拍了好多下,后来我的大女儿刘某就去开了门,在门口跟他吵了起来,吵到了楼下。我看到张某把我女儿打倒在地,我就上去扯,要他不要打人,并将他推开,这时张某就用拳头朝我的脸部打了七八拳,当时就打得鼻子出血,右眼被打得青肿。我抓着他的衣服不让他跑,直到110来了。张某与我大女儿已离婚二个月了,经常来我家无理取闹,有时砸我家玻璃,有时在大门泼油漆,有时在楼下大声叫骂。”上述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与刘某离婚后,经常来其住处纠缠,案发当日20时许在其住处楼下将刘某的母亲李某打伤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8月7日19时30分左右,张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什么时候回家去,他要见我。我说在司门口吃饭,我们离婚了没什么好见面的。他说要来找我。我接完电话后马上就赶回家。大约20分钟后张某就过来了,使劲锤门,锤了很多下。我不开门就继续锤,并开口骂我。我开门了,拦在门口不让他进门,他就继续骂我和我妈妈。我妈妈听了很生气,就拿了一盆冷水往他身上泼。后来他就打我和妈妈,他打我妈妈的头和脸,我妈妈的眼睛被打肿了,脸部出血了。我眼部的眉骨被打开了。”上述证言,证明2015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将李某打伤的事实。4、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何某陈述:“我是刘某的邻居。2015年6月至8月,有个男的(后来听说是刘某的前夫)来找过刘某三次。其中6月份的一天,天刚暗时,那个男的来后,在楼下用石头将刘某家的窗户玻璃砸破了,后来刘某下楼,怎么解决的不知道。6、7月份的一天晚9时左右,那个男的又来找刘某,在附近转了一会儿走了。大约是8月7日晚8时许,我当时在楼下,看到那个男的和刘某及刘某的母亲在拉扯,那个男的将刘某摔倒在地,刘某的母亲去扯那个男的,他用拳头朝刘某母亲的脸部打了好几拳,把鼻子打流血了,眼部打青了。刘某的母亲拉着那个男的,他将自己的衣服脱掉拿在手上。后来民警来将他们带走了。”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中,何某辨认出打人的男子是被告人张某。上述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当晚8时许,将刘某的母亲打伤的事实。5、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曾某陈述:“刘某是我租住处的街坊。2015年6月至8月份,有个男的(后来听说是刘某的前夫)经常来找刘某,砸刘家的玻璃,使劲敲门,我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大约是8月7日晚8时许,我看到一个赤膊男的与刘某及刘某的母亲争执,后来打起来了,我看到刘某的母亲脸上被拳头打伤了,鼻子在流血,他母亲拉着男子的裤子,刘某在旁边站着。当时那个男的还说‘是我打的那又怎样呢?’。过了一会儿警察来将他们带走了。”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中,曾某辨认出打人的男子是被告人张某。上述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当晚8时许,将刘某的母亲打伤的事实。6、证人罗某的证言:“刘某是我租住处的街坊。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刘某的前夫和刘某、刘某的母亲在刘家楼下拉扯,刘某的母亲让那个男的走,那个男的用拳打刘某,把刘某打倒在地。刘某的母亲去拉扯时,那男的用拳头打她的脸部,当时鼻子就打出血了,刘某的母亲拉住刘某前夫的裤子。后来警察来将他们带走了。”上述证言,证明一男子于案发当晚8时许,将刘某的母亲打伤的事实。7、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刘某曾有3次报警记录,公安机关登记的案件性质为“殴打伤害他人;家庭暴力”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于2015年8月7日的主要损伤为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9、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殴打李某致伤的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刘某离婚后,仍到其住处骚扰,并将刘某的母亲殴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辩称先遭到刘某母亲持棍追打,意指对方有过错。但根据证据“110接处警登记表”及多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此前有两次骚扰刘某而遭报警的记录,故案发时被害人的行为并无过错。被告人张某认罪,且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可酌情从轻处罚。除上述量刑情节外,还考虑被告人未予赔偿的事实,以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 野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惠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