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刘某某,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被告马某某,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两次住院,被告均不闻不问,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2012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感情仍未好转,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接处警登记表1张及照片4张,证明因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据3、(2014)夏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发生口角属实,但被告并未打伤原告。被告马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但结婚时被告给原告购买的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一枚以及为了结婚购买的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要求原告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9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10日,因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发生争执,经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镇北堡镇派出所出警处理。2015年3月25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又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被告婚前为原告购买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一枚,现由原告保管,被告结婚时购买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现在原告住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理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事务处理不当,发生矛盾后又缺乏沟通,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准予离婚。被告婚前为原告购买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一枚系为了表达情意对原告所为之赠与,赠与合同已经成立,现原告不愿意返还,故不予返还。被告结婚时购买的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已在共同生活中使用,价值减损较多,无返还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及原告刘某某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其所有;被告马某某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梅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人民陪审员 阮英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