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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与纪昌利、李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纪昌利,李九,纪培杰,纪培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茌平县顺河街***号。负责人:肖栋,行长。委托代理人:田立忠。被告:纪昌利,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九,女,汉族,农民,系被告纪昌利之妻。被告:纪培杰,男,汉族,农民。被告:纪培常,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茌平农行)与被告纪昌利、李九、纪培杰、纪培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茌平农行于2016年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昌利、李九、纪培杰、纪培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行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纪昌利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20120006542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纪昌利、担保人为纪培常、纪培杰。自2012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借款人可在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自助申请贷款。单笔贷款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月8日。借款人纪��利的末笔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该笔贷款到期后,茌平农行多次向被告进行贷款催收,被告纪昌利于2015年10月26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元,截止到诉讼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纪昌利、李九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由被告纪培常、纪培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纪昌利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李九未作应诉答辩。被告纪培杰未作应诉答辩。被告纪培常未作应诉答辩。原告茌平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纪昌利向原告申请贷款及原、被告间签署借款担���合同的事实。2、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纪昌利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3、纪昌利、李九、纪培常、纪培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关系。4、借记卡明细查询复印件及还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纪昌利于2013年1月11日一次性支取现金50000元及2015年1月26日偿还本金1000元的事实。被告纪昌利、李九、纪培杰、纪培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4组证据内容详实、明确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纪昌利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20120006542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纪昌利由被告纪培杰、纪培常担保向原告茌平农行贷款50000元,用于养殖。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人可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自助申请贷款。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上;同时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最长不得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贷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如有逾期,则对逾期借款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计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茌平农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50000元打入纪昌利在合同中约定的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上。此后,被告纪昌利使用自助贷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根据被告纪昌利的贷款借记卡明细显示,2013年1月11日,茌平农行向该卡内转入贷款本金50000元,该笔贷款随被取出。该笔贷款到期后,茌平农行多次向被告进行贷款催收,借款人纪昌利于2015年10月26日偿还本金1000元。截止到诉讼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原告茌平农行催收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纪昌利与李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纪昌利、李九、纪培杰、纪培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茌平农行与借款人纪昌利、保证人纪培常、纪培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月11日最后一笔贷款时,原告茌平农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50000元打入被告纪昌利此前一直使用的贷款借记卡账户,应当视为原告茌平农行已经履行了出借人义务。但被告纪昌利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因此,原告茌平农行要求其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九系借款人纪昌利之妻,案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涉案49000元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茌平农行要求被告纪昌利、李九偿还借款4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纪培杰、纪培常为被告纪昌利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纪昌利至今尚有49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被告纪培杰、纪培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欠款。因此,原告茌平农行要求被告纪培杰、纪培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金49000���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昌利、李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11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2015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9000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纪培杰、纪培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培杰、纪培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昌利、李九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纪昌利、李九负担,被告纪培杰、纪培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倍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