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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邹孔连、张海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邹孔连,张海霞,吴江市天勤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87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868号。负责人张建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孔连。被告张海霞。被告吴江市天勤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技术区莘塔社区莘塔大街616号。法定代表人邹孔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吴江支行)与被告邹孔连、张海霞、吴江市天勤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邹孔连、张海霞下落不明,被告天勤公司无人应诉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孔连、张海霞、天勤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邹孔连、张海霞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邹孔连、张海霞向原告借款276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张海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其作为配偶承诺为被告邹孔连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此后,被告天勤公司签署《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对被告邹孔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邹孔连发放贷款27600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被告邹孔连开始未按约还款,现已逾期12期,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邹孔连、张海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5998.28元,并支付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45398.45元,合计321396.73元(欠息暂算至2015年8月26日,之后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邹孔连、张海霞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741元;3、被告邹孔连、张海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天勤公司对被告邹孔连、张海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孔连、张海霞、天勤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邹孔连与张海霞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4日,邹孔连作为借款人与招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所属授信协议编号为8140708593001)一份,约定招行吴江支行向邹孔连提供276000元贷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3%,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直接扣收借款人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债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2014年7月10日,张海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担自愿为邹孔连与招行吴江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2014年7月10日,天勤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招行吴江支行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保证人自愿为邹孔连与招行吴江支行签订的编号为8140708593001的授信协议项下的最高本金余额276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招行吴江支行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在授信期间内,每次贷款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具体借款合同予以约定。招行吴江支行按约于2014年7月14日向邹孔连发放贷款276000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间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2.3%,扣款日为每月10日。贷款发放后,邹孔连归还了截至2014年8月10日的本息,2014年9月10日仅归还本金1.72元,此后再未还款。因邹孔连、张海霞多期未按约还本付息,天勤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招行吴江支行遂通过诉讼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庭审中招行吴江支行对其主张的欠息计算方式作如下明确: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2.3%,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前,仍按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利息,并按罚息利率18.45%计收复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以本金275998.28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8.45%计算罚息,并对未付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查明:招行吴江支行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招行吴江支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12741元。再查明:本案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至邹孔连、张海霞、天勤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还款记录、聘请律师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孔连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邹孔连应按约还本付息,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约宣布案涉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邹孔连归还借款本金275998.28元并偿付相应欠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以诉状副本送达至各被告的时间为准。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以及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之复利的计算方式均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对未付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另行对逾期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于法无据,且合同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霞作为被告邹孔连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应认定张海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天勤公司就案涉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应视为在原告与天勤公司之间设立了保证合同关系,故被告天勤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担保书所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的计收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已提供代理服务,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孔连、张海霞、天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孔连、张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275998.28元并支付相应欠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及标准继续计算利息,并在上述期间内自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的每月11日起对当期应付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8.45%计收复利;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75998.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45%计算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8.45%计收复利)。二、被告邹孔连、张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2741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93)。三、被告吴江市天勤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孔连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2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42元,由被告邹孔连、张海霞、吴江市天勤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张 勤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