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尹加会,雷友峰等申请确定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尹某某,雷某甲,汪某某,雷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特1号申请人尹某某,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申请人雷某甲,男,194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申请人汪某某,女,194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申请人雷某乙,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申请人尹某某、雷某甲、汪某某申请对雷某乙确定监护人一案,经本院审判员黄勍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申请人尹某某、雷某甲、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尹某某、雷某甲、汪某某诉称雷某乙于2013年3月在昆明市打工时因行走不慎摔伤,2013年7月17日复诊,确定其已成为植物人,没有智力能力,特申请法院确认其妻尹某某为雷某乙的监护人,其父雷某甲、其母汪某某表示同意。经审查,申请人雷某甲、汪某某婚后于1974年11月24日生育四子雷某乙。申请人尹某某与雷某乙于2008年1月在垫江登记结婚,后生育长子雷某丙、次子雷某丁。雷某乙于2013年3月因行走不慎摔伤,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2日在垫江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1月17日又在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确认其已成为植物人,无智力能力。现申请人尹某某身体健康,有经济能力,且自愿要求对其丈夫承担监护义务,基层组织和雷某乙的父亲雷某甲、母亲汪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雷某乙构成残疾,已成植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尹某某自愿要求作为第一顺位人对雷某乙行使监护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定申请人尹某某为雷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智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