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郑广与崇明县水务局水利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广,崇明县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崇行初字第91号原告郑广,男,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龚杰,上海市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明县水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丁汉明。委托代理人黄立新。委托代理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广诉被告崇明县水务局水利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郑广于2016年1月3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郑广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广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广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审 判 长 陆 静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人民陪审员 高士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