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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季某、何某某、成都亚恒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季某,何某某,成都亚恒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刚,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丹,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何某某,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成都亚恒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季某。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与被告季某、何某某、成都亚恒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恒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季某、何某某、亚恒拓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刚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季某、何某某、亚恒拓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季某、何某某、亚恒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诉称,其与季某、何某某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季某、何某某向瀚华小贷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流动周转。瀚华小贷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随后,亚恒拓公司与瀚华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亚恒拓公司同意为季某、何某某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前述贷款已于2014年12月9日全部到期,但季某、何某某至今仍未偿清全部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瀚华小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季某、何某某向瀚华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和罚息(庭审中阐明利息为期内利息8052.79元及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罚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至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0.5%计算)。2、亚恒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季某、何某某、亚恒拓公司承担(庭审中阐明为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瀚华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季某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用以证明季某、何某某和瀚华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季某、何某某在瀚华小贷公司处借款200000元,合同对还款期限、利息、罚息进行约定;3、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亚恒拓公司与瀚华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4、贷款借据、付款回单,用以证明瀚华小贷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放款200000元到季某的账户。被告季某、何某某、亚恒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瀚华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季某、何某某、亚恒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瀚华小贷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瀚华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瀚华小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2014年6月9日,瀚华小贷公司作为贷款方(甲方)与季某、何某某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本合同贷款将用于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使用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本合同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1%,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乙方指定甲方将贷款划入以下账户:户名季某,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青白江支行凤凰湖分理处,账号XXXX;乙方采用按双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付息,分期还款计划详见附件《还款计划表》;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由保证人亚恒拓公司与甲方签订《保证合同》;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甲方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而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因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因乙方导致瀚华小贷公司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应承担瀚华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表》载明:季某、何某某的200000元借款分3期归还,第一期归还时间为2014年8月9日,应还本金65350.93元,应还利息4000元;第二期归还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应还本金66657.95元,应还利息2692.98元;第三期归还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应还本金67991.12元,应还利息1359.81元。本金合计200000元,利息合计8052.79元。同日,瀚华小贷公司作为贷款方(甲方)与亚恒拓公司作为保证方(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为季某、何某某与瀚华小贷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200000元向瀚华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瀚华小贷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发放后,季某、何某某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亚恒拓公司也未承担连带责任。至今季某、何某某尚欠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季某、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瀚华小贷公司与亚恒拓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小贷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季某、何某某取得瀚华小贷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向瀚华小贷公司履行完还款义务,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借款200000元未归还,其行为应属违约。故瀚华小贷公司要求季某、何某某返还尚欠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包括瀚华小贷公司宣布贷款到期或部分提前到期)而季某、何某某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季某、何某某应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季某、何某某至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利息及罚息,故瀚华小贷公司要求支付《还款计划表》约定的利息8052.79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且按双方合同约定,季某、何某某还应自逾期之日止,按贷款利率的50%,即月利息0.5%计付罚息,瀚华小贷公司主张自2015年2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计收罚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证责任。亚恒拓公司作为季某、何某某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瀚华小贷公司要求亚恒拓公司对季某、何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亚恒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并有权向季某、何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何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为8052.79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罚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被告成都亚恒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季某、何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亚恒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某、何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季某、何某某负担,被告成都亚恒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