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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国儒与马新萍、李景华、徐丽、武风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儒,马新萍,李景华,徐丽,武风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0号原告:张国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会玲,女,汉族。被告:马新萍,女,回族。委托代理人:马维全,男,回族。被告:李景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成贵,男,汉族。被告:徐丽,女,汉族。被告:武风莲,女,汉族。原告张国儒与被告马新萍、李景华、徐丽、武风莲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张国儒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儒、被告马新萍的委托代理人马维全、李景华的委托代理人高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武风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儒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马新萍向信用社贷款64000元,并由被告作为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马新萍一直未还,信用社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马新萍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22日,原告代替被告马新萍偿还信用社贷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67080.56元。后被告马新萍向原告偿还了14600元,剩余5248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52480元;2、被告承担利息2755.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主张);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新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会尽快给原告还钱。被告李景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李景华已经向原告还了13000元。被告徐丽、武风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国儒提供如下证据:1、奇台县农村信用社凭证、借条各一张,拟证实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被告马新萍偿还贷款65425.56元;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马新萍、李景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明一张,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奇台县农村信用社将原、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联保贷款并经法院判决的事实。被告马新萍、李景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丽、武风莲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的妻子钟会玲与四被告在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联保贷款,后原告的妻子钟会玲、被告李景华、徐丽、武风莲按时向信用社偿还了贷款,被告马新萍未按时将贷款偿还,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经(2015)奇民二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钟会玲、被告李景华、徐丽、武风莲对被告马新萍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22日,原告张国儒代为被告马新萍偿还了该笔贷款共计65425.56元。被告马新萍在向原告张国儒返还14600元后,剩余5248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马新萍未按时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李景华以联保贷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身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张国儒给付1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在其代为被告马新萍偿还贷款后,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其有权向被告马新萍追偿,故被告马新萍应该承担向原告返还担保的借款的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被告李景华、徐丽、武风莲作为联保贷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被告马新萍不能向原告返还担保的借款52480元时,应该与原告一起分担,因双方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原告与被告李景华、徐丽、武风莲平均分担,即各自分担25%,由被告李景华、徐丽、武风莲在被告马新萍不能向原告偿还时就各自分担的部分向原告给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景华已经向原告给付了13000元(可向被告马新萍追偿),故原告向被告马新萍追偿的实际数额为39480元,被告李景华对其应分担的25%不足部分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新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国儒返还担保的借款39480元;二、被告徐丽、武风莲对上述款项在被告马新萍不能偿还时,就被告马新萍不能偿还部分向原告张国儒各自分担25%的偿还责任;三、被告李景华在被告马新萍不能向原告张国儒偿还担保的借款时,对其应分担的25%不足部分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国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马新萍承担413元,原告张国儒承担177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秀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铠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