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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黄猷华、余志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黄猷华,余志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4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玉山支行),住所地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郑璇慧,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福,系农行玉山支行法律顾问。被告黄猷华。被告余志刚,1977年3月8日。原告农行玉山县支行与被告黄猷华、余志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玉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猷华、余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玉山支行诉称,被告黄猷华为取得我行“金穗”准贷记卡,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向我行领取了卡号为62×××35的“金穗”准贷记卡之“惠农”信用卡。被告余志刚自愿对黄猷华“金穗”准贷记卡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前述合约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2010年6月23日被告黄猷华对其所持“金穗”准贷记卡开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黄猷华结欠透支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1,819.95元。我行曾多次向被告黄猷华催收,并要求被告余志刚承担保证责任未果。现要求被告黄猷华归还透支款和透支利息计人民币21,819.95元,并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前述21,819.95元归还之日止,按透支额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要求被告余志刚对被告黄猷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玉山支行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行玉山支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页,以证明原告农行玉山支行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黄猷华、余志刚各自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黄猷华、余志刚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3、被告黄猷华与原告农行玉山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被告余志刚出具的《个人保证人资料》等办理信用卡材料复印件三页,以证明被告黄猷华到原告农行玉山支行办理并领取了涉案信用卡和被告余志刚自愿对被告黄猷华使用涉案信用卡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ABIS利息试算交易》和《查看卡信息》各一页,以证明被告黄猷华于2010年6月23日对其所持“惠农”信用卡开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黄猷华结欠透支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1,819.95元的事实。被告黄猷华、余志刚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黄猷华为取得原告农行玉山支行“金穗”准贷记卡授信额度为100,000元之“惠农”信用卡,与原告农行玉山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第四条对透支利息和费用约定“……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息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第八条约定“履行本合约中……提起诉讼的,由甲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余志刚以被告黄猷华同学的身份,向原告农行玉山支行出具了《个人保证人资料》,自愿对被告黄猷华信用卡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个人保证人资料》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之后,被告黄猷华向原告农行玉山支行领取了卡号为62×××35的“金穗”准贷记卡之“惠农”信用卡。被告黄猷华于2010年6月23日对其所持“惠农”信用卡开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黄猷华结欠透支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1,819.95元。原告农行玉山支行因向被告黄猷华催收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猷华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计人民币21,819.95元,并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前述21,819.95元归还之日止,按透支额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要求被告余志刚对被告黄猷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农行玉山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项至第4项证据材料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二被告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至第4项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猷华与原告农行玉山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被告余志刚与原告农行玉山支行签订的《个人保证人资料》即保证合同,其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黄猷华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逾期不还透支款额,已构成违约,被告余志刚则应对被告黄猷华偿还因使用涉案信用卡所欠的透支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农行玉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及利息计人民币21,819.95元,并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前述21,819.95元归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二、被告余志刚对被告黄猷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6元,由被告黄猷华,余志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舒立审 判 员  李少文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俊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