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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林桂芹、高凌海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凌海,林桂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商初字第118号原告高凌海,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突泉镇。委托代理人付国军,内蒙古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桂芹,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突泉镇。(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鄂小光,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春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继东,女,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高凌海、林桂芹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和财险兴安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芹、原告高凌海及委托代理人付国军,联和财险兴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春生、胡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原告系高金锋父母亲。2013年5月1日高金锋在被告处投保中华乐无忧意外保险,保险金额为566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1日零时到2014年4月30日二十四时)。2013年6月8日下午18时10分许,高金锋在扎赉特旗约德尔镇庆客隆超市摔倒,其面部及右眼眉弓外着地,造成高金锋脑血管破裂出血死亡,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员到现场勘查,同意原告处理尸体,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关手续,并答应尽快理赔。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0元,意外医疗险2498.38元,合计52498.38元,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高金锋投的是意外伤害险,但是高金锋并非因意外死亡,而是因为疾病死亡,所以我们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高凌海、林桂芹系被保险人高金锋父母。2013年5月1日高金锋在被告处投保中华乐无忧意外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额为36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5月1日零时到2014年4月30日二十四时。高金锋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00.00元。根据扎赉特旗蒙医院2013年6月8日高金锋病例首页记载,2013年6月8日下午18时10分许,高金锋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庆客隆超市摔倒,高金锋同事王德喜拨打120急救电话,扎赉特旗蒙医院派急救队到现场进行抢救时,患者(高金锋)心跳、呼吸停止,双瞳扩散固定,血压、心率、脉搏测不到,将患者带回医院进一步抢救。初步诊断:心跳、呼吸停止。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员到现场勘查。2013年6月9日扎赉特旗卫生局委托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对高金锋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临床鉴定,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为,高金锋系由于心源性昏厥及先天性脑血管畸形破裂出血死亡。高金锋医疗费总额为2498.38元,丧葬费7655.00元。此后,高凌海、林桂芹向联和财险兴安支公司申请理赔,联和财险兴安支公司以高金锋不属于意外死亡,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进行赔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华乐无忧保险卡、高金锋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及被告提供的人身意外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高金锋在被告处投保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高金锋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二原告作为高金锋的合法继承人,有权按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释义,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又根据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3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高金锋系由于心源性昏厥及先天性脑血管畸形破裂出血死亡,从而可以确认高金锋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原告申请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及意外伤害医疗费,不符合保险单中关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进行赔偿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凌海、林桂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一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志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敖乌丽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