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刘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甲,董红,李某某,赵甲,赵某某,赵乙,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柳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慧,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死者董某丁妻子),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系死者董某丁长子),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系死者董某丁次子),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系死者丛某某丈夫),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甲(系死者丛某某长女),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红(系死者丛某某次女),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死者吕甲之母),女,193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系死者吕甲丈夫),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死者吕甲长子),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乙(系死者吕甲长女),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甲、董红、李某某、赵甲、赵乙、赵某某告诉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5)柳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调阅了全部卷宗,讯问了上诉人李某,询问了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吉F122**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该车窜挂吉FA90**号牌),沿营白线由南向北行使至营白公路203公里+100米四家子三队道口时,与相对方向董某丁无照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手扶拖拉机乘员丛某某、吕甲当场死亡,驾驶员董某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刘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刘某某之伤情为轻伤一级。经柳公交认字(2014)第10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某、董某丁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丛某某、吕甲、刘某某无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造成三人死亡、一人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财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74944.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甲、董某乙136617.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董甲、董红136617.70元;李某某、赵甲、赵乙、赵某某143400.89元。三、诉讼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李某承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甲、董红、李某某、赵甲、赵乙、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上诉称:肇事机动车在肇事时存在窜挂号牌的行为,该行为是侵权人的一种故意行为,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且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对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各项情节,对上诉人李某作出适当的量刑,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提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规定的免责条款内容为: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的实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到交管部门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并领取机动车号牌或被保险机动车虽已办理机动车行驶证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免责。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李某虽存在窜挂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但其驾驶的吉F122**号机动车行使手续齐全并按交管部门规定,通过了车辆年检,该窜挂行为只是李某为规避交通法规制裁的一种违章行为,与驾驶三无(无机动车驾驶证、无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无年检)车辆存在本质区别,故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时,未尽到正确瞭望义务,并超过道路限速规定行使,造成三人死亡、一人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段惠民审判员 陈川鹏审判员 王均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婉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