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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158号。负责人莫乐安,具体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高军奇,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陕煤建司土窑洞居民区**号。委托代理人常继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环中路***号。负责人赵国彪,该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冰,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法定代表人叶新平,具体职务不详。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第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雁民初字第0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向原审法院诉称,湖南省建工集团总公司因承建湖南建总亮丽家园项目工程需要,于2011年7月9日由其旗下陕西分公司出面与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其承租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物资,并同时约定租金按实际发货数量及租用时间计算,每个自然月结算一次,在次月十日前付清上段租金。如未能如期支付租金,则应向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每日0.3%的违约金,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合同签订后,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按约定供应工程所需建筑物资,并投入项目使用,但其却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3月25日,还欠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费500635.75元,同时因其违约行为,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主张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并要求立即返还租赁物资。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的租赁费500635.75元,及违约金400000元,立即返还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扣件15127套,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扣件0.005元每套每天的标准支付未返还物资的使用费,直至将所有物资返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为要求返还租赁费504194.46元,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上并没有其任何签字或印章,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并没有就账务与被告的财务进行确认,综上,对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的设施材料,对钢管、扣件、丝杠、山型卡进行租赁,对其单价进行了约定。按实际发货数量及租用时间计算租金,每个自然月末结算一次,在次月10日前付清上段租金,如果未能如期支付租金,则应向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每日0.3%的违约金,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合同签订后,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按工程进度提供了物资,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也使用了物资,并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截止起诉之日,已支付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522000元,仍欠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504194.46元未付。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已于2015年5月6日和5月20日分两次将所有物资均退还给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合法有效,亦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提供了物资,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及其陕西分公司就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为宜。现在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没有按时交纳租金,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故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根据合同约定,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其陕西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故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主张违约金一节,亦应当支持为宜。至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双反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辩称意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况且其亦使用了物资,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没有独立主体资格,其责任应当由设立其的公司承担责任。故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要求湖南省建工集团承担责任一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504194.46元及违约金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11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于原告。宣判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没有依照法律客观公正的评估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是否故意违约以及违约计算方式,导致其不但独立承担了全部违约责任,而且多支付违约金30万元,本案所认定的40万违约金,未经查证和认可,法庭单方面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庭审中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已提出40万违约金应该有合理的计算依据并对其40万的主张不予认可,为此法庭应对40万违约金的出处进行双方核算或评估依照双方认定的核算或法院委托评估作出40万违约金的认定依据,否则程序违法;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结算办法为每个自然月末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付清上段租金,如未能如期支付,则向出租方支付每日0.3%的违约金,这里且不说每日0.3%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就结算而言就已经限定出租人应向法庭出示承租方认可的结算依据,依照此月的结账单认定欠账数额并以累计的欠账的数额确认违约金数额,截止日期为货物还付为止,而本案中出租方并未向法庭出示承租方每月结账单,故对欠账500635.75元以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和截止日期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租赁费具有充分的依据,已经经过双方人员核算,关于违约金一项,截至起诉之时已经超过130万元,但仅主张40万,本身就本着合理和公平的原则,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且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减少的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合同之后,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理应支付拖欠租赁费,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提交的租金结算单显示,双方每期的结算数据均经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员工朱广前签字确认,故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及其陕西分公司理应支付剩余租金500635.75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其陕西分公司应当承担因拖欠租赁费所产生的违约金,但考虑到该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酌情定为1664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2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27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504194.46元及违约金400000元”为: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504194.46元及违约金16646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411元(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已预交),由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10000元,由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承担3411元;二审诉讼费7300元(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已预交),由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5300元,由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承担2000元。两项合并由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西安市雁塔区建西建筑物资租赁站人民币8000元整。在履行该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审 判 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家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