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罗均珍与枝江市白洋镇天螺寺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均珍,枝江市白洋镇天螺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均珍。委托代理人吴顺法,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白洋镇天螺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纪刚,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洋,该村委会党支部副书记。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世清,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罗均珍因与被上诉人枝江市白洋镇天螺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螺寺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宜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罗均珍系枝江市顾家店镇天螺寺村三组村民,现为宜昌市白洋工业园区白洋镇天螺寺村三组村民。罗均珍在农村土地一轮承包期间,与天螺寺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5.5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罗均珍的丈夫李洪恩去世后,罗均珍离开天螺寺村,随其子在山东生活,在此期间罗均珍户籍未迁移。2003年、2004年李洪恩名下的尚有计税面积2.24亩土地。罗均珍在完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期间未回原籍向天螺寺村委会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天螺寺村委会亦未能通知罗均珍办理完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的相关手续。2005年,天螺寺村委会在完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根据当时确权政策,依照税费改革后的计税面积确定承包经营权面积。天螺寺村委会将罗均珍名下交由薛传伍耕种并承担相关税费的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在薛传伍名下。2013年7月,罗均珍回原籍之后已无土地耕种,罗均珍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8月11日,罗均珍向宜昌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薛传伍返还代种的土地。2014年12月17日,宜昌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做出(2014)宜仲裁字第1号裁决,不支持罗均珍的仲裁请求。罗均珍认为天螺寺村委会侵害了罗均珍的承包经营权,于2015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螺寺村委会停止侵害并发包5.18亩耕地给罗均珍承包经营,诉讼费用由天螺寺村委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罗均珍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天螺寺村的村民,在完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未与天螺寺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罗均珍在完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罗均珍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罗均珍对枝江市白洋镇天螺寺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原审法院并同时决定,罗均珍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罗均珍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罗均珍未取得承包经营权错误。罗均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内承包土地5.52亩。2001年至2004年罗均珍还与天螺寺村委会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罗均珍还有完税面积2.24亩的土地。天螺寺村委会在2005年完善土地二轮延包时未通知罗均珍,按税费改革的计税面积确定承包经营权面积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罗均珍未书面申请交回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罗均珍承包土地的权利。二、一审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驳回罗均珍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湖北省的相关政策规定,保护上诉人罗均珍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天螺寺村委会发包5.52亩耕地给罗均珍承包经营。被上诉人天螺寺村委会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罗均珍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正确,罗均珍在第一轮承包期后弃耕抛荒随子女外出居住,与村委会无任何联系,为避免土地荒废,村委会在第二轮承包过程中将土地发包给其他村民,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2005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至今罗均珍一直未主张权利,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本案争议土地已经由宜昌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支持罗均珍的仲裁请求。五、罗均珍在天螺寺村的房屋、土地已经转让,属于空挂户口,现向村里要求发包土地给其耕种无法律依据。六、罗均珍的上诉请求与一审的诉讼请求不相符。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罗均珍家庭农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与天螺寺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期间,天螺寺村委会将原登记在罗均珍家庭农户名下的部分土地变更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现罗均珍要求天螺寺村委会将原一轮承包期间登记在其家庭户名下土地发包给其承包经营,其实质系认为天螺寺村委会在二轮延包过程中收回土地违法,依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使返还请求权,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罗均珍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杨 昊审 判 员 邓宜华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