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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杨文南与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南,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李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02行初2号原告杨文南,女,汉族,1992年2月11日生,住沧州市盐山县。被告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地址沧州市开发区石港路**号。法定代表人穆桂树,交警支队支队长。第三人李欢,男,汉族,1990年9月29日生,住沧州市盐山县。原告杨文南诉被告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第三人李欢公安行政转移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文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尹 佳人民陪审员  王连连人民陪审员  胡欣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