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陈良泉诉易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泉,易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390号原告陈良泉,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易利文,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良泉诉被告易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乡、朋友关系。自2008年2月开始,被告易利文因在长沙做工程,需要资金,求助原告筹集。原告为帮助被告,找自己亲戚朋友,分别于2008年2月17日、4月8日、7月6日、8月11日、8月28日一年内分五次借款本金共计38.5万元给被告。可被告自借款后至今,本金、利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打电话并上门催讨本、息,被告总以工程没有结账等理由拒付,原告及朋友找被告协商还钱方案,被告均拒绝。现原告朋友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已对原告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列入了失信和限高人员名单,给原告造成极大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2%每月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3.5万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五张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证据四:(2014)湘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欠朋友款已被起诉且判决已生效。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2月17日原、被告就2008年2月17日之前的陆续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良泉同志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易利文2008.2.17”。2008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天出具第二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良泉人民币伍万元整.易利文2008.4.8”。200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第三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良泉人民币玖万元整.易利文2008.7.6”。2008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第四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良泉人民币现金七万伍千元整限期一个月归还。2008.8.11易利文”。200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第五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良泉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限一个月归还。易利文2008.8.28”。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38.5万元,已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利息,剩余利息和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易利文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五张借条,易利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同时,无证据证明被告易利文所出具借条时是受到欺诈或胁迫,应视被告易利文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约借予被告借款本金共计38.5万元,被告易利文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8.5万元的义务,因其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2月17日、2008年4月8日与2008年7月6日的三笔借款本金共计21万元,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原告未提供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该三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8月11日的7.5万元借款本金与2008年8月28日的10万元借款本金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故该两笔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08年9月11日、2008年9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自还款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之止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本院对该两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的逾期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年利率6%,经计算,2008年8月11日的7.5万元与2008年8月28日的10万元的两笔借款本金至开庭日2015年12月10日止的剩余逾期利息为35793元[7.5万元×6%÷365天×2645天+10万元×6%÷365天×2627天-已还4万元],2015年12月10日之后逾期利息按照本金17.5万元,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利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良泉偿还借款本金38.5万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开庭日2015年12月10日止的剩余逾期利息35793元,2015年12月1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本金17.5万元,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易利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斯琴人民陪审员 任国祥人民陪审员 杨奇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尹宣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