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江苏荣程锻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荣程锻造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99号原告江苏荣程锻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向阳村。法定代表人蒋尧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臻益,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杨锦公路。原告江苏荣程锻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程公司)诉被告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富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臻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富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程公司诉称:原被告发生货物交易往来,原告按期交货,被告收货后,原告一直催要货款,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16943.92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16943.92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被告至今未实现该票据托收,尚欠原告余款116943.92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943.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赛富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家港市华尔东环形锻件有限公司与赛富隆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张家港市华尔东环形锻件有限公司按照赛富隆公司要求加工法兰。2015年2月13日,赛富隆公司就上述合同支付加工款出具出票金额为116943.92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票到期后银行未能托收,赛富隆公司出具证明,承诺支付上述款项但至今未能支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张家港市华尔东环形锻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变更登记为江苏荣程环形锻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变更登记为江苏荣程锻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业品买卖合同、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16943.92元,有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款116943.92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荣程锻造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款116943.9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9元、保全费1104元,合计2423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曹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萍本案援引实体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