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青岛中嘉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与张志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嘉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怀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丽丽,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青岛中嘉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刚。委托代理人王昆,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中嘉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嘉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中嘉公司与张志刚签订了劳动合同,张志刚应按照约定提供劳动,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张志刚严重旷工、迟到、早退,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带走了中嘉公司的财务账本、商业秘密等企业材料。请求法院判令:1、中嘉公司与张志刚解除劳动关系;2、中嘉公司不支付张志刚2014年6月、7月工资7200元;3、中嘉公司不支付张志刚2014年8月1日至13日工资1489.66元;4、中嘉公司不支付张志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5、诉讼费由张志刚承担;6、张志刚向中嘉公司交接相关工作材料。张志刚在一审中辩称,张志刚于2014年8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中嘉公司欠发张志刚2014年6月、7月工资,2014年7月16日发放的是2014年5月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一,2014年8月13日,张志刚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中嘉公司拖欠张志刚2014年6月、7月工资,未支付加班费,未支付涨工资部分的差额,现要求与中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中嘉公司支付:1、2014年6月、7月工资7200元;2、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加班工资15558.62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4、2014年8月1日至15日工资1800元;5、与中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审理中,中嘉公司认可欠发2014年6月、7月工资。2014年10月20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57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张志刚与中嘉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13日解除;二、中嘉公司支付张志刚2014年6月、7月工资7200元;三、中嘉公司支付张志刚2014年8月1日至13日期间工资1489.66元;四、中嘉公司支付张志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中嘉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张志刚未起诉。第二,张志刚系中嘉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4年10月8日,约定工资金额为每月1900元。中嘉公司主张张志刚2012年10月8日入职,月工资为1900元。张志刚称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2014年8月13日申请仲裁后,未回到中嘉公司上班;其在仲裁庭审中主张月工资3600元。张志刚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2年6月起中嘉公司为张志刚发放工资,2014年每月实发工资均高于3600元。第三,中嘉公司主张未欠发职工工资,当月16日发放上月工资,2014年7月16日发放了2014年6月工资,因职工2014年8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因而2014年8月未发放工资。张志刚称中嘉公司多次拖欠工资,2013年10月、2014年2月均未发放工资,造成当月发放的是前两月的工资,即2014年7月16日发放的是2014年5月工资。第四,中嘉公司称工资发放原始记录和考勤记录均被离职员工带走,无法向法庭提供。第五,中嘉公司在(2015)北民初字第205号案件中,起诉另一员工戴先圻,戴先圻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1月12日起中嘉公司为戴先圻发放工资,2014年9月23日中嘉公司向戴先圻支付12640元,并注明“中嘉轨道戴先圻67两月8”,戴先圻称该笔款项系提起仲裁后中嘉公司向其支付的2014年6月至8月工资。中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对,张志刚与戴先圻自2014年1月12日之后的工资发放日期均一致。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嘉公司主张张志刚2012年10月入职,却为其发放了2012年6月工资,故一审法院采信张志刚主张,确认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中嘉公司与张志刚均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张志刚于2014年8月13日申请仲裁,张志刚亦认可申请仲裁后未向中嘉公司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13日解除。第二,中嘉公司主张张志刚月工资1900元,但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实发金额远高于此,故一审法院采信张志刚主张,确认其月应发工资为3600元。中嘉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认可欠发张志刚2014年6月、7月工资,在本案中虽主张未欠发工资,但未提交工资发放原始记录证明,也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且(2015)北民初字第205号案件中戴先圻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欠发工资情况,故一审法院采信张志刚主张,中嘉公司应补发张志刚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工资8689.66元(3600元×2个月+3600元×9天÷21.75天)。第三,中嘉公司主张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张志刚严重旷工、迟到、早退,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中嘉公司欠发张志刚2014年6月至8月工资,张志刚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中嘉公司应向张志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3600元×2.5年)。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576号裁决书裁决中嘉公司支付张志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张志刚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四,中嘉公司诉请张志刚交接相关工作材料,但未能说明工作材料所指的具体内容,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张志刚在仲裁阶段提出的其他请求,仲裁委未予支持,张志刚亦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等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青岛中嘉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与张志刚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13日解除;二、青岛中嘉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志刚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13日工资8689.66元;三、青岛中嘉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志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四、驳回张志刚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中嘉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事实理由为:公司系于每月底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因此,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员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员工的月工资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一审对于月工资基数认定有误。一审对于中嘉公司要求员工交接相关工作材料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张志刚辩称,一审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二审中,中嘉公司对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一审关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判项予以维持。对于中嘉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拖欠工资及对工资基数提出的异议,经本院核查,中嘉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已经对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在诉讼过程中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其主张不成立,一审认定劳动者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中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资基数,中嘉公司在仲裁过程曾认可劳动者的主张,一审中,中嘉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又与其实际发放金额相差甚远,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劳动者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亦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中嘉公司要求劳动者交接相关工作材料的请求,因中嘉公司未能说明需要交接的工作材料的具体内容,其诉讼请求内容不明确,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中嘉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中嘉公司在二审中对张志刚的入职时间亦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12年10月入职,但经审查,中嘉公司2012年6月已为张志刚发放工资,中嘉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而对张志刚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中嘉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秦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苗苗书 记 员 王庆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