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刑初14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四川省乐至县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贺军,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其在快益点公司昆明分公司任信息调度员等职务便利,将在销售长虹电视机的商场抄录到的和从他人处获取的,未由被告人唐某某业务范围所负责跟踪管理的服务商实际提供激活等服务的长虹电视的机号条码,提供给其负责跟踪管理的快益点公司的母公司四川长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的服务商作为智能激活服务数据录入长虹公司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并帮助这些服务商向快益点公司申报25元/条的智能激活服务费用,被告人唐某某从中分取利润。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六家服务商共虚报上述激活服务数据共计11170条,快益点公司为此已支付给服务商费用共计248680.5元,余款因案发被该公司止付。获款后,服务商共分给被告人唐某某10余万元。2015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向在云南省昆明市快益点分公司调查该案的公安民警投案,尔后,被告人唐某某向长虹公司退还赃款6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可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唐某某有自首情节,部分退赃,无犯罪前科,家有一女刚满一岁,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其在快益点公司昆明分公司任信息调度员等职务便利,将在销售长虹电视机的商场抄录到的和从他人处获取的长虹智能电视的机号条码,提供给其负责跟踪管理的快益点公司的母公司四川长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的服务商,用作虚报智能激活服务数据,并将虚报的智能激活服务数据录入长虹公司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然后帮助这些服务商向快益点公司申报25元/条的智能激活服务费用,被告人唐某某从中分取每条10元左右的利润。其中,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云南省景洪市“众杰电器维修经营部”、云南省普洱市“精诚电器维修中心”、普洱市孟连县“渝梦家电维修部”、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大老张维修部”、云南省大理市“顺意家电维修服务部”、云南省澜沧县“春生电器维修部”等六家服务商共虚报上述激活服务数据共计11170条,快益点公司为此已支付上述服务商费用共计248680.5元,余款因案发被该公司止付。获款后,上述六家服务商共分给被告人唐某某10余万元。2015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向在云南省昆明市快益点分公司调查该案的公安民警投案。案发后,2015年4月13日和12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分两次共向长虹公司退还赃款7.5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在昆明市延安医院生产一名女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案件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3、四川快益点电器服务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唐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四川长虹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智能激活数据明细汇总表,证实了虚报的数据和侵占公司费用的金额;5、虚假的智能激活数据的截屏资料;6、协助查询通知书、被告人银行卡的交易明细、部分服务商张某甲、杨某某、陈某甲的银行卡转账情况,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与服务商部分资金往来情况;7、证人肖某某、张某甲、唐某、张某乙、刘某、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的相关证言;8、电话记录、电话录音光盘一张;9、被告人唐某某退赃凭据、医学出生证明;10、被告人的历次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部分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唐某某有自首情节,部分退赃,无犯罪前科,家有一女刚满一岁,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等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宗诚人民陪审员 陈富清人民陪审员 刘良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