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金木与杨金德、杨柳河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木,杨金德,杨柳河,杨茶花,杨内美,杨建雨,杨友知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883号原告杨金木,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蔡明礼,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德,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杨柳河,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杨茶花,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杨内美,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杨建雨,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杨友知,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杨金木与被告杨金德、杨柳河、杨茶花、杨内美、杨建雨、杨友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木之委托代理人蔡明礼,被告杨金德、杨茶花、杨内美、杨建雨、杨友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柳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木诉称:址于祥平街道杜桥村的讼争房产建设用地于2001年间以原、被告的母亲邵团治名义申请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厦集土证同祥平第N00038号,于2002年间由杨金木一人出资兴建,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厦农房证同祥平字第N00038号。2004年3月15日,因邵团治年岁已高,唯恐日后子孙争议,遂召集兄弟姐妹共七人,在母舅邵清水的主持下,就讼争房产的归属进行协商处理,各方均一致同意,将讼争房产归杨金木所有,并签订《房屋产权转让书》。2009年5月,邵团治去世,杨金木在办理讼争房产过户时,部分被告无理拒绝协助办理,致使讼争房产无法过户至杨金木名下。鉴于上述事实,杨金木认为,讼争房产所有权虽登记于邵团治名下,但是原、被告作为邵团治的法定继承人均以书面形式确认房屋归属,因此,部分被告拒绝配合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已侵犯了杨金木合法财产权益。杨金木现诉请判令:一、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书》有效;二、杨金德、杨柳河、杨茶花、杨内美、杨建雨、杨友知立即办理协助过户手续,将址于祥平街道杜桥村(房屋所有权证号:厦农房证同祥平字第N00038号)的讼争房产过户至杨金木名下。被告杨金德辩称:原告杨金木确实有出资给母亲邵团治建房,但是房屋所占土地是弟弟杨建雨与杨友知的责任田。被告杨茶花、杨内美、杨建雨、杨友知辩称:一、转让书无效。转让书是母亲邵团治在世时写的,不是母亲亲自写的,本身母亲也不知道转让书的内容。1.母亲高龄;2.母亲不识字;3.杨金木写完叫母亲盖手印;4.转让书完全不是母亲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转让书兄弟姐妹都有签名,并不是兄弟姐妹共同协商一致签字,是杨金木本人分别一个一个送去签名,真正内容兄弟姐妹都不清楚,带有欺骗、欺诈行为的转让书。三、转让书是母亲生前所写,上述是母亲的财产。母亲过世即成为遗产,我们作为母亲的继承人,有权要求继承分配遗产。四、上述房屋,并非杨金木一人出资兴建。1.母亲生前有部分资金;2.房屋是在在杨建雨、杨友知的责任田上所建;3.杨金木明确知道作为一名有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户口已迁出本村,明知不能在农村占地占房和办理权属,才捏造出所谓的母亲和兄弟姐妹的房屋转让书;4.以上说明杨金木强行霸占大家庭遗产的动机。被告杨柳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5日,原告杨金木与被告杨金德、杨柳河、杨茶花、杨内美、杨建雨、杨友知、双方的母亲邵团治,在原、被告母舅邵清水的见证下,立下《房屋产权转让书》,转让书内容如下:“立房产所有权转让人邵团治,家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杜桥村第一居民小组。本人于公元2001年向土管局申请建房。经批准90平方。现兴建180平方的楼房壹座四层,坐落本村祖厝口,东至陈庆买住宅屋,西至村间路,南至村间路杂地,北至宅基杂地,东西南北四至明白。今本人已是七旬老太,鉴于子女一向和睦相处,五个儿子已有三个成人,各自建家立业,唯有长子杨金木长期在外工作,祖家没有建业。在我本人建房的全部过程中,资金全部由长子杨金木一人出资兴建,今经母舅邵清水主持招集七个子女共商协议,一致同意我的意见就上述楼房全部产权归属长子杨金木所有。唯恐日后子孙争议,特立本《转让书》为据,日后子孙不得非议干涉。本转让书自即日起生效,正本由杨金木收执,付本一式份分交由母舅、母、弟、妹收执存鉴。立房产所有权转让人:(母)邵团治(签名并盖印)。主持本转让见证人:(母舅)邵清水(签名并捺印)。赞同支持(子女)签名:杨金德、杨柳河、杨茶花、杨内美、杨建雨、杨友知(签名并捺印)。另查明,讼争房产所处地块即址于同安区祥平街道杜桥村杜桥的地块(地籍号120022090403)于2007年9月4日取得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证号为厦集土证同祥平字第N00038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邵团治。讼争房产于2007年9月4日取得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厦农房证同祥平字第N0003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邵团治,产权证显示房屋建成于2002年,建筑层数为3层,建筑面积为90平/层,总建筑面积270平。房产实际建造四层,一层198.46平方米,二层218.381平方米,三层218.381平方米,四层218.38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875.29平方米,超建605.29平方米。庭审中,杨金木确认其主张过户的房产仅包含合法登记的产权范围,超建部分不在其诉求范围内。邵团治于2009年5月去世。上述事实,有厦集土证同祥平第N00038号、厦农房证同祥平字第N00038号、房屋产权转让书、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双方的母亲邵团治在母舅邵清水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产权转让书》,双方意思表示清晰、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杨建雨等主张《房屋产权转让书》存在欺诈情形,未见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房屋产权转让书》记载讼争房屋系由杨金木一人出资兴建,原、被告双方以及双方的母亲均同意全部产权归属杨金木所有,因此,《房屋产权转让书》是对讼争房产进行的析产,并非赠予、转让或者继承。杨金木作为讼争房产的实际产权人,有权要求将讼争房产办理过户至自身名下,其诉求仅指向讼争房产合法登记的产权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金德、杨柳河、杨茶花、杨内美、杨建雨、杨友知应当予以配合。杨建雨、杨友知辩称讼争房产占用土地系其责任田,因该辩称内容与讼争房产产权归属是两个问题,杨金木、杨建雨、杨友知对此可另行通过调解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杨柳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金木和被告杨金德、杨柳河、杨茶花、杨内美、杨建雨、杨友知双方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书》有效;二、被告杨金德、杨柳河、杨茶花、杨内美、杨建雨、杨友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杨金木将讼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厦农房证同祥平字第N00038号)过户至原告杨金木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杨金德、杨柳河、杨茶花、杨内美、杨建雨、杨友知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荣堂人民陪审员 柯淑娴人民陪审员 郑美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彩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