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夏红红与袁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红红,袁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012号原告夏红红,女。被告袁浩,男。原告夏红红与被告袁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依法将被告袁浩所有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湘核花园小区五期-1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宁乡县玉潭镇八一西路经营盛兴茶楼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5月2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825元及后段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浩未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袁浩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借条,拟证明被告袁浩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袁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袁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2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12月,被告袁浩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5月22日两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合计5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一、“借条今借到夏红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条人袁浩2013、12、26”二、“借条今借夏红红现金贰万元整(¥30000.)借条人:袁浩2014、5、22”。借款后,被告袁浩未偿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825元及后段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夏红红与被告袁浩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积极主动偿还原告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有损原告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825元及后段利息,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夏红红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6元,财产保全费558元,合计1704元,由被告袁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建英人民陪审员 姜志强人民陪审员 易 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