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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督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善笑与陈和青督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善笑,陈和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督字第01671号申请执行人王善笑,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和青,女,1969年9月2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王善笑申请执行陈和青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善笑向本院提出督促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王善笑称,其申请执行陈和青合同纠纷一案,自2010年立案执行,至今仍未执行完毕,特申请督促执行。经审查查明,王善笑申请执行陈和青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执行法院查封了陈和青名下车牌号为XXX的机动车一辆及陈和青与佟天一共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X号院幢号为9的房屋(建筑面积23.6平方米)。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执行法院立案后,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不存在可以执行而主观不作为的情形;涉案房屋共有人佟天一未提起析产诉讼,且王善笑亦未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涉案房屋中被执行人的份额无法确定,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督促执行的法定情形。据此,对申请人王善笑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善笑提出的督促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高 明代理审判员  马鸿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