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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谢福荣、罗葵英等与杨壮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福荣,罗葵英,莫妙燕,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杨壮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41号原告谢福荣。原告罗葵英。原告莫妙燕。原告谢某甲。原告谢某乙。原告谢某丙。原告谢某丁。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莫妙燕,基本情况同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宏志,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壮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66号。代表人何庆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琨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福荣、罗葵英、莫妙燕、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诉被告杨壮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庆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燕妹担任记录。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宏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琨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18时45分许,被告杨壮荣驾驶桂04-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行驶至国道324线1338km+865m路段时,与谢继华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继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据查,被告杨壮荣驾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壮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继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3424元、误工费1171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90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被告双方约定赔偿金额为2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放弃对被告杨壮荣的赔偿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岑溪市马路镇大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3、保险单,证明被告杨壮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岑溪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赔偿金额为2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110000元。被告杨壮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杨壮荣的驾驶证超期限,属于无证驾驶;2、被告杨壮荣与原告私下调解,存在恶意诉讼;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4、请法院确认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杨壮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由法院核实;对证据4认为是双方私下协议,存在恶意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查属实,证据4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作出的调解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被告杨壮荣驾驶桂04-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G324线由容县往岑溪方向行驶,18时45分许行驶至1338km+865m路段在左转横过公路进入马路镇北村村路口时,与谢继华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莫妙燕由岑溪往容县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谢继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壮荣驾驶桂04-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5年10月19日1时许,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查勘后,作出岑公交认字(2015)第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壮荣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横过公路,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使现场证据毁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继华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谢福荣、罗葵英是受害人谢继华的父母;原告莫妙燕是受害人谢继华的妻子;原告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丁、谢某乙是受害人谢继华的子女。被告杨壮荣驾驶的桂04-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为其自己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壮荣与原告方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损失已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杨壮荣驾驶桂04-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与原告的亲属谢继华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继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壮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继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桂04-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杨壮荣与受害人谢继华按70%: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以及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丧葬费2342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171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90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3450元,因计算有误,本院作以下认定:谢福荣需扶养10年,罗葵英需扶养16年,二人均由三人扶养;谢某甲需扶养8年,谢某乙需扶养10年,谢某丙需扶养11年,谢某丁需扶养13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该项损失计为6675元/年×11年+6675元/年×2年÷2+6675元/年×5年÷3=91225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计为319110元。以上原告方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垫付原告的损失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于被告杨壮荣已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放弃对被告杨壮荣的赔偿请求,本案不再处理。被告杨壮荣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垫付上述款项后,依法取得向被告杨壮荣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04-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垫付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谢福荣、罗葵英、莫妙燕、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本案诉讼受理费250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燕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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