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秀霞与被上诉人王福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霞,王福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霞,女,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鑫,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上诉人王秀霞因与被上诉人王福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霞,被上诉王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姑侄关系。2013年4月9日,被告王福鑫的父亲王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秀霞共计一万六千元整”。2015年7月26日,被告父亲王明因病去世,留有摩托车一辆。王明生前居住的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八委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的平房系王明与原告的父亲所有,该平房尚未发生继承,王明应继承该房屋的份额不确定。原审认为,原告王秀霞与被告王福鑫的父亲王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债务人王明已去世,应当以其遗产来清偿债务。王明留有的遗产有摩托车一辆,但无法确定价值。另王明与原告王秀霞的父亲留下的平房一户尚未发生继承,王明应当继承的份额亦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遗产应当先清偿债务,但王明的遗产数额不清,无法确定清偿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秀霞要求被告王福鑫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秀霞负担。判后,王秀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决。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是姐弟关系,与被上诉人是姑侄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继承其父王明财产同时,清偿其父生前所负债务;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继承人王明摩托、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丧葬费给予保全。请求被上诉人王福鑫立即偿还其父王明借款本金1.6万元,并承担相关费用。被上诉人王福鑫辩称:我不继承我父亲的遗产,我也没有能力偿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秀霞上诉要求王福鑫在继承王明财产同时偿还王明生前所负债务,王福鑫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王秀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福鑫已继承王明财产。王秀霞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秀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 杨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