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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正龙与董卫宽、程如根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龙,董卫宽,程如根,李义,江苏燕舞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604号原告王正龙,1952年4月20日,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翠兰,居民。委托代理人邹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卫宽,居民。被告程如根,居民。被告李义,居民。被告江苏燕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区街道办事处跃进居委会综合楼3楼。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正龙与被告董卫宽、程如根、江苏燕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舞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董卫宽的申请,依法追加李义为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龙的委托代理人王翠兰、邹荣,被告董卫宽、程如根、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舞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龙诉称,我受被告董卫宽雇佣,在盐都××葛武镇聚宝山庄建筑工地做工。2015年3月23日上午10时许,李义操作该工地上塔吊起吊过程中,因被起吊的拖车脱钩从空中坠落并砸中了我,致我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我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等治疗,诊断为:1、左动脉夹层,2、胸椎骨折,3、颅脑外伤,4、左侧颞顶骨骨折,5、右侧颞部及左侧颞顶部薄层硬膜下血肿,6、双侧颞顶骨骨折,7、左侧枕骨大孔骨折,8、肺挫伤,9、多发性肋骨骨折,10、右侧液气胸,11、纵隔血肿,12、右侧肩胛骨骨折。因聚宝山庄建筑工程由程如根挂靠燕舞建设公司承包施工,董卫宽系瓦工分项工程分包承包人,我系董卫宽的雇员,现我经鉴定构成残疾,要求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我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102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120天*9元/天)、护理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误工费24400元、残疾赔偿金2335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4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用具费658元、后续治疗费16520元、鉴定费3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工资2500元,合计349099.80元。被告董加宽辩称,对我分包程如根聚宝山庄瓦工工程及原告王正龙受我雇佣在该工地上做工并受事故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但该起事故的责任不在我,是项目部使用的塔吊坠物砸伤我的工人,我没有过错,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垫支了原告医疗等费用152160元。被告程如根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该案案涉工程由我承包施工,董卫宽在我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李义是在我工地上操作塔吊,我同意在查明事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支医疗等费用30多万元。被告李义辩称,我是程如根雇佣的塔吊操作工,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我在工作中多次向程如根等提起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不能使用,他们不听。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燕舞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经审理查明,盐城市盐都××葛武镇聚宝山庄建筑工程由被告程如根挂靠燕舞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程如根双将该工程中的瓦工项目分包给董卫宽承包施工,原告王正龙受被告董卫宽雇佣该建筑工地做工,被告李义是被告程如根雇佣的塔吊操作工。2015年3月23日上午10时许,李义操作该工地上塔吊起吊过程中,因被起吊的拖车脱钩从空中坠落并砸中了原告王正龙,致王正龙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正龙经送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动脉夹层,2、胸椎骨折,3、颅脑外伤,4、左侧颞顶骨骨折,5、右侧颞部及左侧颞顶部薄层硬膜下血肿,6、双侧颞顶骨骨折,7、左侧枕骨大孔骨折,8、肺挫伤,9、多发性肋骨骨折,10、右侧液气胸,11、纵隔血肿,12、右侧肩胛骨骨折等。期间,被告董卫宽、程如根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身支付医疗费用5810元。后各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王正龙的申请,依法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时限、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丰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75号司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王正龙因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损伤造成胸主动脉破裂、胸椎体多发性骨折等伤情,目前遗有呼吸费力、胸主动脉血管支架置入等情况,构成人损七级残疾。2、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2015年11月22日,护理期限为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0天为宜;后续治疗费:正常情况下手术取办固定医疗费用需8000元左右,一般住院15天,建议住院期间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45天。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人目前状况未达护理依赖的相关条件,故无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用鉴定费3089元。另查明,原告王正龙虽居住盐城市盐都区葛武镇花村二组1号,但其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原告往治疗的救护车费7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在南京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3个子女及被告董加宽及其工人孙正发在南京的食宿费用由董加宽支付,董加宽自报费用11000元,对此原告方予以认可。王正龙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雇佣一名护工对王正龙进行护理,并支付了护工费用。被告称在三院治疗期间也支付给原告方5000元,但原告方予以否认。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治疗的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董卫宽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董卫宽是雇主,王正龙是董卫宽的雇员。王正龙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董卫宽作为雇主、程如根作为违法分包人、燕舞建设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正龙本人在本案中无过错,李义作为程如根雇佣的塔吊操作工,在本案中亦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董卫宽要求李义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医疗费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102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120天*9元/天)、误工费18574.40元(247天*94元/天*80%)、残疾赔偿金233552.80元(34346元/年*17年*40%),残疾用具费658元、后续治疗费9470元(含住院15天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原告去南京医疗的车费由被告承担,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按捺一人护理并支出护理费用,故本院支持原告1人护理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资25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向其雇主主张。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因原告无责任,由被告自行处理。原告方认可收取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及去南京治疗期间陪同人员食宿费用,本院一并处理,酌情认定抵冲11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在三院期间亦支付给被告方5000元,原告方不认可,原告可凭原告方出具的收据或其他有效证据,抵扣赔偿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卫宽、程如根、江苏燕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正龙医疗费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8574.4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33552.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用具费658元、后续治疗费9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03581.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元,尚需支付292581.20元。二、驳回原告王正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元,鉴定费3089元,合计5007元,由被告董加宽、程如根、江苏燕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兵审 判 员  杨梦萦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