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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5日20时30分许,酒后驾驶红色中华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解放大路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3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剑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振霆张忠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