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刑更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安主麻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主麻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20号罪犯安主麻,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平凉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新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安主麻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5年裁定减刑五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16年10月31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对罪犯安主麻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安主麻在服刑改造期间,1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3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安主麻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2月、5月、9月获季度表扬奖励3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安主麻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主麻予以减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