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永强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488号原告:王永强,男,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西和平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4649059-5。法定代表人:XX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锋,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强诉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8日,原告被被告录用为员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2013年时被告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每月允许原告休4天,法定节假日从来不休,也从未安排原告休过年休假。因此,2015年8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4日仲裁委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1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未支持加班费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原告认为证人已经充分证明每月休4天,其他时间均上班,即证明了存在加班事实。而关于计件工资的说法,只是被告这么告诉员工,从未给员工工资条,员工不知道工资构成,也不知道每月所谓的计件数额和标准,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应出示证据,不能出示的应按工资数额计算加班费。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中的两项,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已经被仲裁确认,非原告自身原因离职,应由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报酬,原告直至2015年8月28日才离职,不存在超过时效的情形。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2007年8月28日-2015年8月28日的休息日的加班费126376.38元;2、被告给付2007年8月28日-2015年8月28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055.91元;3、被告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8207.23元;4、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45399.8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关于加班费,被告单位不存在加班情况,原告属于计件工资,被告已按其生产计件数额足额支付了全部工资;二、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原告系计件工资,其本身具有多劳多得的性质,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年休假申请,被告不能强迫其休年假,同时原告的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且要求数额过高;三、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各项保险,原告以此为理由向被告所要赔偿金系无理请求,且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被告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数控操作工作。原告入职时,双方未签订���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2014年平均工资为3993.9元,2015年平均工资为3580.99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54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4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1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年休假工资2835.13元;二、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1月14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银行卡明细、快递送达详单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10月入职,2015年8月28日离职,故对于原告主张2007年至2013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因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2014年应享受年假5天,2015年应享受年假3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824.12元(3993.9元÷21.75天×5天×200%+3580.99元÷21.75天×3天×200%)。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系因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原因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而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10月入职,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7年零10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0832元(3854元×8个月)。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既未能就其存在加班事实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又无法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824.12元;二、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83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慧 更多数据: